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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局局长。
被告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399号。
法定代表人黄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玉林、王东辉,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以下简称哈铁局)、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彬,被告哈铁局、房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玉林、王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昂昂溪区三间房地区有一处水域张某某用于养鱼(张某某称该水域为鱼池),房建公司在承建哈铁局的建设工程中,因水泥浆淌入该水域,双方发生争议,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一、停止向张某某“鱼池”排放建筑施工水泥浆等污水、废料、生活垃圾的行为;二、停止施工或者在与张某某“鱼池”中间建设隔离墙等采取有效隔离措施。
另查明:目前房建公司承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随着房建公司承建工程的结束,双方争议的情形客观上已不存在,张某某的诉讼已无事实依据,且张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为该水域合法的物权权利人,因此,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娟 审 判 员  郭来生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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