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娇
周某
周某某
周庆泉
郭春香
李胜勇(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景军强
朱小平
马胜国
邢台捷远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李俊虎
原告张俊娇,女,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系周脉景之妻。
原告周某,男,汉族,1996年6月8日出生,系周脉景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张俊娇,女,系周迪之母。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2005年12月25日出生,系周脉景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张俊娇,女,系周博文之母。
原告周庆泉,男,汉族,1944年6月21日出生,系周脉景之父。
原告郭春香,女,汉族,194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周脉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胜勇,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军强,男,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小平,女,系景军强之表姐。
被告马胜国,男,汉族。
被告邢台捷远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俊娇、周迪、周博文、周庆泉、郭春香与被告景军强、马胜国、邢台捷远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娇、原告张俊娇的代理人李胜勇,原告张俊娇、周迪、周博文、周庆泉、郭春香的代理人乔秋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代理人李俊虎,被告景军强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捷远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马胜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141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房东靳侠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聊城市东昌府区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房租票据、聊城市东昌府区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及水电费由周脉景及妻子张俊娇实际交付、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及东昌府区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该辖区居住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周脉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25755×20=5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周脉景长子周迪的户口证明、次子周博文学籍表及学费票据、吴坝乡及台前县公安局出具的周脉景家庭关系证明、台前县公安局出具的周脉景近亲属关系证明,故周迪的生活费为15778×1/2=7889元,周博文的生活费为15778×10/2=78890元,周脉景之父周庆泉的生活费为15778×11/4=43389.5元,周脉景之母郭春香的生活费为15778×11/4=43389.5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该事故中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15778×1+15778×9+15778×1/2=165669元;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可按山东省2013年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酌情支持三人处理事故每人十天计25755/365元×10×3=2117元;周脉景的死亡无疑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但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按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因原告在处理事故时确需来往和住宿,故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7470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娇、周迪、周博文、周庆泉、郭春香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669元、交通费1412。5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元共计2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俊娇、周迪、周博文、周庆泉、郭春香误工费2117元、交通费587。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共计525693.5元的50%即258902。25元;
三、驳回原告张俊娇、周迪、周博文、周庆泉、郭春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45元,由被告景军强负担8485元,原告张俊娇、周迪、周博文、周庆泉、郭春香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141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房东靳侠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聊城市东昌府区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房租票据、聊城市东昌府区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及水电费由周脉景及妻子张俊娇实际交付、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及东昌府区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该辖区居住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周脉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25755×20=5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周脉景长子周迪的户口证明、次子周博文学籍表及学费票据、吴坝乡及台前县公安局出具的周脉景家庭关系证明、台前县公安局出具的周脉景近亲属关系证明,故周迪的生活费为15778×1/2=7889元,周博文的生活费为15778×10/2=78890元,周脉景之父周庆泉的生活费为15778×11/4=43389.5元,周脉景之母郭春香的生活费为15778×11/4=43389.5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该事故中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15778×1+15778×9+15778×1/2=165669元;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可按山东省2013年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酌情支持三人处理事故每人十天计25755/365元×10×3=2117元;周脉景的死亡无疑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但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按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因原告在处理事故时确需来往和住宿,故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7470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娇、周迪、周博文、周庆泉、郭春香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669元、交通费1412。5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元共计2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俊娇、周迪、周博文、周庆泉、郭春香误工费2117元、交通费587。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共计525693.5元的50%即258902。25元;
三、驳回原告张俊娇、周迪、周博文、周庆泉、郭春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45元,由被告景军强负担8485元,原告张俊娇、周迪、周博文、周庆泉、郭春香负担360元。
审判长:孙保仲
审判员:贾文辉
审判员:张虹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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