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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依庄乡牛疃村人,住。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则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依庄乡牛疃村人,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以曾用名“张则利”签名的证明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2%,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3500元或45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元自2004年农历12月12日起、本金1000元自200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峰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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