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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于彬硕等与王某某、高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于彬硕,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伟侠。
委托代理人:王丽红。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高连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迁西县。
代表人:郁学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雨凤。

原告张某某、于彬硕与被告王某某、高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于彬硕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7917.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79647.8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所有人是被告高连某,王某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
2015年8月13日6时许,王某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兴旺寨甘泽庄路段,与前方同向张某某驾驶的御捷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及其乘车人于彬硕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于彬硕无责任。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事项如下:
一、于彬硕损失
1.医疗费825.75元。提交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
经质证,被告人保迁西公司辩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高连某辩称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予以质证。
本院认定医疗费825.75元。理由: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二、张某某损失
1.医疗费41564.13元(被告高连某垫付22000元)。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
经质证,被告人保迁西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唐山眼科医院票据没有门诊病历证实,且发生该费用时原告在遵化市医院住院。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高连某辩称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定医疗费41564.13元(高连某垫付22000元)。理由: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2.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天,40元/天),护理费7000元(60天,3500元/月)。提交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
经质证,被告人保迁西公司辩称伙食补助认可20元/天计算,天数无异议。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6月记载出勤天数为31天,实际有30天,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
被告高连某辩称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予以质证。
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7000元。理由: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其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30.58元/天,护理期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3.误工费20400元(180天,3400元/月),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提交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
经质证,被告人保迁西公司辩称对误工期限和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对伤者探视,了解原告单位为兴旺寨安平庄沙场,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其次原告伤残赔偿金年数应为19年,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提交探视表。
被告高连某辩称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予以质证。
经对探视表进行质证,原告张某某、于彬硕辩称当时伤者有点糊涂,他会维修,在长虹铁选厂和沙场都干活,张伟娜是护理人员,不清楚这些。签字是张伟娜签的。
被告高连某辩称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予以质证。
本院认定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理由:误工时间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其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30.58元/天,被告对误工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评残时原告不满61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时间应为20年。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4.鉴定费2000元,车损9070元,评估费270元,复印费75元。提交评估报告、发票、票据。
经质证,被告人保迁西公司辩称对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车损申请重新鉴定,且要求原告提交修车发票。
被告高连某辩称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予以质证。
本院认定鉴定费2000元,车损9070元,评估费270元,复印费75元。理由: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车损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5.精神损失费5000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1605.5元,提交发票、票据。
经质证,被告人保迁西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的票据为连号票据,与原告住院出院日期不符,认可交通费200元。
被告高连某辩称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予以质证。
本院认定精神损失费4000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理由: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停车费系原告为确定事故责任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治伤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交通费1000元。
6.车辆检验费300元(高连某垫付)。提交收据。
经质证,被告人保迁西公司辩称无异议。
原告于彬硕、张某某辩称应提交正式票据。
被告王某某未予以质证。
本院认定车辆检验费300元。理由:系被告实际垫付的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迁西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于彬硕受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迁西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高连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合计22300元,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于彬硕损失97221.42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54502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30719.42元);
二、被告高连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22300元,由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高连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于彬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元,减半收取8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284元,由被告高连某负担6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贺

书记员: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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