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某某石矿,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广发永村。
法定代表人:林鹏飞,职务: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志,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某某石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某某石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4月至2006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围场满族蒙古族白治县广发永乡政府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于1979年成立,成立时企业名称为围场县广发永某某石矿,后更名为现在的被告,在更名过程中。企业投资人并没有发生变化,原告于2001年4月至2006年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此期间没有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除渣、凿岩等工作,原告工作期间长期接触粉尘,现身体出现不适,疑患矽肺病,现为职业病诊断需要,特提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因原告先前已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仲裁委经仲裁后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未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广发永某某石矿债务明细表一份。在该份明细表的第二页,有原告张某某的名字,该明细表是被告矿上工人支取工资的明细,与原告张某某在同一页的宋立志,其诉讼已经终结,足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2、李某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张某某于2001年至2006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凿岩工作。
3、杨某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张某某于2001年4月至2006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凿岩工作。
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袁某于2004年至2009年年底在被告矿上工作,证实其2004年上矿时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处从事凿岩、出渣工作。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某某石矿辩称,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4月至2006年在被告处工作,无事实依据,被告在2001年4月至2006年期间未雇佣过原告,原告诉称患矽肺,原告未在被告处从事凿岩及出渣工作,原告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直到2018年1月9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某某石矿对于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明细表真实性不能确认,没有被告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即使在被告处的债务属实,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能是劳务关系或临时打工所欠债务。
对原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于2001年至2006年期间在被告处从是井下凿岩等工作,证明人未出庭核实质询,不能证明真实性,也未注明时间,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二证人也未在被告处工作,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于出庭作证的袁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凿岩等工作,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围场满族蒙古族白治县广发永乡政府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于1979年成立,成立时企业名称为围场县广发永某某石矿,后更名为现在的被告,原告张某某系围场满族蒙古族白治县广发永乡广发永村村民,2018年1月9日,张某某向围场满族蒙古族白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01年4月至2006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9日,围场满族蒙古族白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围劳人仲案【2018】第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未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在2001年4月至2006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知道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围场满族蒙族自治县广发永某某石矿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属合法成年人,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人杨某、李某的书面证言及证人袁某出庭作证称原告于2001年至2006年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凿岩工作,并提交广发永某某石矿债务明细表一份,该份明细表中有原告张某某的名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对下列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三)做工(考勤)记录。被告围场满族蒙族自治县广发永某某石矿未能提交以上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关于原告张某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定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张某某称其于2001年4月至2006年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但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1月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时效期间已经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峰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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