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俊峰,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职员,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彪,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英柱,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被告:王苏婷,女,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系郝英柱妻子。被告:邢台银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泉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077482087A。法定代表人:郝侃。被告:郝侃,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赵勇猛,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内丘县。被告:赵艳莉,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内丘县。系赵勇猛妻子。
张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六被告连带偿还她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利息64000元并支付本金履行完毕前的约定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卖与理由:郝英柱和王苏婷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郝英柱和被告赵勇猛陆续从她手借款,至2015年11月1日,共从她手借款2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车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被告郝英柱为她出具了借据,被告邢台银泽公司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时,被告郝英往口头指示她将款转账给其融资合伙人被告赵勇猛的账户。被告郝英柱、王苏婷、郝侃一家和被告赵勇猛、赵艳莉夫妇共同使用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活动。经被告赵勇猛和被告赵艳莉手,陆续向她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之后直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再没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经她多次催偿,被告仍推诿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郝英柱、王苏婷、邢台银泽公司、郝凯、赵勇猛、赵艳莉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郝英柱和被告赵勇猛陆续从原告张俊峰手借款,至2015年11月1日,共从原告张俊峰手借款2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车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被告郝英柱为原告张俊峰出具了借据,被告邢台银泽公司对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担保人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延长到2018年11月1日。借款时,被告郝英柱口头指示原告张俊峰将款转账到其融资合伙人被告赵勇猛的账户。后被告赵勇猛通过自己个人账户陆续转给原告张俊峰三个月(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沙河市公安局褡裢派出所证实:被告郝英柱与被告王苏婷系夫妻关系。内丘县民政局证实:被告赵勇猛与被告赵艳莉系夫妻关系。
原告张俊峰与被告郝英柱、王苏婷、邢台银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银泽公司”)、郝凯、赵勇猛、赵艳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英柱、王苏婷、邢台银泽公司、郝凯、赵勇猛、赵艳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郝英柱、赵勇猛向原告张俊峰借款,被告郝英柱出具了借条,并让原告张俊峰将该笔借款转账给其融资合伙人被告赵勇猛的账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张俊峰要求被告郝英柱、赵勇猛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张俊峰要求被告郝英柱、赵勇猛支付相关利息(以尚欠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的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邢台银泽公司在为被告郝英柱、赵勇猛借款进行担保时,明确表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张俊峰要求被告邢台银泽公司对被告郝英柱、赵勇猛借其的2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四,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苏婷与被告郝英柱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艳莉与被告赵勇猛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王苏婷、赵艳莉应与被告郝英柱、赵勇猛一起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五、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的经济组织。原告张俊峰请求被告郝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英柱、王苏婷、赵勇猛、赵艳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峰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的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邢台银泽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郝英柱、王苏婷、赵勇猛、赵艳莉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邢台银泽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英柱、王苏婷、赵勇猛、赵艳莉追偿。四、驳回原告张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郝英柱、王苏婷、赵勇猛、赵艳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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