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城南三环东段路北。
负责人:刘存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丽霞。
委托代理人: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建安路中段北。
负责人:李义银,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临漳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寿临漳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临漳公司)为共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山、被告人寿临漳公司委托代理人舒丽霞、张佳慧,被告财险临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2月1日,原告投保了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漳县支公司的养老保险,缴纳保费2532元,该公司给原告颁发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养老金保险证》,保险证上的给付养老金期限到期后,原告几乎年年找被告人寿临漳公司催要保险金,一直推诿不给。另得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漳县支公司已分立,被告人寿临漳公司承接了该公司的人身保险业务,故被告人寿临漳公司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养老保险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漳县支公司签订的养老金保险合同成立生效;2、被告人寿临漳公司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60元,自2002年1月至2012年1月共计7200元整,或者按照“领取时银行利率重新计算得出的数额”支付;3、被告人寿临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991年12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漳县支公司颁发给原告张某某的养老金保险证原件,“被保险人:张某某;交费标准年趸缴费2532元;月领金额60元;受益人:本人;开始领取年龄55周岁;开始领取时间:2002年1月。”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一、保险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缴纳保费;二、保险证上记载的领取年龄与领取时间相矛盾,不能确定具体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三、保险证上主管、复核和经办人没有签字,不符合正常投保程序。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养老金保险证》加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漳县支公司业务章,真实有效,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人寿临漳公司辩称: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漳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临漳公司与财险临漳公司,分立后,被告未接到有关原告的保险手续,无法确定原告是否缴纳保费,无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请求。
被告财险临漳公司辩称:被告人寿临漳公司不应追加其为被告,原告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日,原告取得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漳县支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养老金保险证》,该证记载的主要内容“被保险人:张某某;交费标准年趸缴费2532元;月领金额60元;受益人:本人;开始领取年龄55周岁;开始领取时间:2002年1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人寿临漳公司给付养老保险金,至今未给。
另查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漳县支公司在1996年分立为二被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养老金保险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漳县支公司在1991年12月1日向原告张某某签发了养老保险凭证,双方之间的养老金领取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人寿临漳公司称原告未缴纳相应的保险费,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漳县支公司向原告张某某签发养老金保险证后,分立为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二被告应对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漳县支公司订立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故原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某的养老金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
二被告称原告张某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寿临漳公司称养老金保险证上记载的领取年龄与领取时间不一致,不能确定保险责任开始期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保险证上无涂改痕迹,按通常理解,保险凭证内容应由保险公司负责填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期间以保险证上载明的2002年1月起为宜。
依据养老金保险证上约定,二被告应从2002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养老金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漳县支公司与原告张某某订立的养老金保险合同有效;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养老金60元(从2002年1月开始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莉
审判员 冀韵海
代理审判员 贺倩
书记员: 王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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