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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文与丁训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俊文,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训才,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张俊文与被告丁训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雪梅和人民陪审员朱龙芳、姚静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训才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146.7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2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雇员,2017年5月31日,原告接受被告安排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汇成路六奉公路口东侧100米处的货车上装卸木材。当天下午约14时许,原告装卸木材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工友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并安排了救护车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
  被告丁训才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14时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汇成路、六奉公路口东侧100米处的货车车厢上装卸木材时,从货车上摔倒在地面受伤,原告的工友耿某某报警,原告被送到上海市浦东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21日出院。
  2018年4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俊文因外伤致骨盆两处以上粉碎性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分别构成XXX伤残。2、张俊文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10月起其通过外甥耿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后和工友一起给被告干活,从事工地上装废材料,工资按照一吨60元来结算。被告是从事上海买废材拉到老家的生意,他没有固定办公场所,都是电话联系的,他有一辆中巴小车,是运送工人的,他自己没有货车,都是从老家江苏租来的货车。其给被告打工1年多,出事前的工资都结清了,出事那天废材装到一半,有7人一起干活,工资没有结。2017年5月31日,其住在上海浦东新区华夏路、罗山路处,那天是姓张的工友来接的,约上午10点过去,到汇成路、六奉公路,是一个大院子,里面全是废料。其到那里时,大货车已经到了,那天被告也来的,被告到了这个场地看了一下就走了,其去的时候被告不在。那天的工作是把方木废材装车,有2米的、1米的方木,其和工友工作不需要带工具,就带自备的皮手套,货车有13.5米长,车厢平底离地约1.5米,有护栏。当时车下有4个工友负责把木材扔到车上,其和另外两个工友站的车厢上面负责把废木材一层层堆放整齐。当时废木材堆了约1米高,车上的三人都站在1米高的废木材上,其站在靠近车头左侧靠边上大概30公分处,车厢的护栏约70公分,堆的废木材高度已超过护栏的高度,其当时手里有木头,人没有站直,正在弯腰,是踩在自己堆放的木材上的左脚滑了一下,其就从车上滑下来摔到地上,感到盆骨很疼。其摔下后,耿某某听到其叫疼,就帮着报警、打120,送其到医院。报警2小时后,被告来现场了,被告没对其说什么,警察没有给其做笔录。被告在当晚7时许到过医院,看其挺疼的,什么都没有说就走了,钱也没给,之后被告再也没来过医院。后其和工友打被告电话,他都不接电话。其给被告打工一年多,就这个熟悉度,工钱有时候当天给,有时候过三天给,他随便给哪个工友,然后一起分,他从来没有直接给过其,都是通过工友转交的。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耿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耿某某称,其是原告的外甥,一起住在华夏路、罗山路,事发当天是军营(工友)给其打电话说有活了,然后安徽人老张开车带他们去的。事发当天下午2时多,原告从13.5米长的半挂车上摔下来,怎么摔的其没看到,其当时在车下往车上扔东西(指废木材)。摔下来之后,其过去看看,看到原告脸朝上躺地上在喊疼,但是看不出什么,其就报警了。被告是一起干活的人介绍认识的,他们给被告装车挣钱,是做零工出苦力,工钱一直是60元一吨,装好车过磅多少钱,大家分一分。丁训才给他们发钱的时候,是直接把现金给其,有几个人装车就分几个人。他们这几个人是丁训才给他们打电话,有时打给其,有时打给安徽人驾驶员老张,或者军营。出事那天车没装好,原告出事了他们就照顾原告了,所以没有问丁训才要钱,丁也没给。出事后,其在现场,丁训才大概有1个多小时后到现场,是卖家姓郭的老板给丁训才打电话了,丁训才买郭老板的料,他们是给丁训才干活的。丁训才来了之后,派出所没有找他,就拍了照,后来120来了,就把原告送医院去了。事发后第二天,在医院里,丁训才和其商量,把原告拉到他们住的地方三灶,让郎中给原告治病,丁训才拿了3,000元出来,丁把钱给其,这个钱就给郎中了,但是最后没有把原告拉去郎中那里治,这3,000元给了那个郎中没有拿回来。后来电话都联系不上丁训才了。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称,原告是其工友,干活认识的。原告出事那天好像是7个人去干活,有其、张俊才、耿某某、陈军营、吴金花、老张,还有一个人因不熟名字不知道,那天其坐老张的车去的,是他们互相通知的,其是军营通知的,说去干活,丁训才的活,搬木头,他们都干那活。事发时原告在车上,其下车面,其没有看到原告是怎么掉下来的,因为原告在车的那边,其在车这边。后来其看到原告脸朝上躺在地上,他们叫原告不要动,一起干活的耿某某就报案了,120来了,警察约半小时左右来了。丁训才其不认识,其来的晚,卖料的姓郭的说丁训才买其料,丁训才是他们的老板,其工钱是老板丁训才给的,丁给他们的钱,是他们一块干活的人分的。事发那天没分,因活没干完。其给丁训才干了半年,工资都拿到了,没有拖欠,他们的工资按60元一吨算。他们是当场拿现金的,通常一次200多元。出事那天是13.5米长的车,车厢离地约1.5米。车子是丁训才叫来的,他要买废料,会叫车过来,有司机开过来。事发后,其陪原告去了浦东医院,在那里陪了原告两夜,刚开始在医院的时候,丁训才来过,之后没来。丁训才有没有给原告钱其不知道。
  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和两位证人长期受雇于被告,劳务费都是被告发放的,两位证人当时确实都没有看到原告怎么摔下车的。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中报案回执单、原告及两位证人的陈述,原告与工友一起给被告丁训才打工,提供搬运废材的劳务,按装车60元/吨结算劳务费,2017年5月31日,被告丁训才因购买废木材需要搬运工故指示原告的工友陈军营叫人一起干活,原告与工友共7人一起到汇成路、六奉公路的一个大院内做搬废木材装车的任务,原告等人的报酬由被告在搬废木材装车完成后结算支付,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但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之责,故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的损害结果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搬废木材过程中从车厢上摔下车是事实,但原告受伤的过程两位证人均未实际看到,从原告所述的受伤经过来看,其当时摔下车时并非是受到其他外力作用或因被告的原因直接导致其摔倒,而系其踩在自己堆放的废木材上时左脚滑了一下后摔下车受伤,该受伤结果与其自身在作业过程中作业方式不当,未尽到谨慎的自身安全防护义务有关,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负75%的责任,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03,027.76元(扣伙食费36元、无医嘱的外购药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400元(计算60日,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误工费14,520元(计算180日,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护理费4,500元(计算90日,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122,430元(计算两处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354,287.76元,由被告丁训才赔偿91,572元(取整,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2,000元全额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遵守诉讼秩序的行为,对此应予严肃批评,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训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文91,572元;
  二、驳回原告张俊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6元(原告张俊文已预交),由原告张俊文负担5,207元,被告丁训才负担2,089元。被告丁训才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龙芳

书记员:胡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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