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友谊县环卫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友谊县环卫处
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友谊县环卫处,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
法定代表人李祥玉,该环卫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友谊县环卫处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
(2014)友民初字第195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祥文,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2年4月,被告友谊县环卫处从原告张某某处多次赊欠配件,合计欠款金额为22867.00元,在这期间李洪岩任职被告单位主任,事后其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上签字确认。
后原告再行多次主张债权时,被告单位以没有钱为由没有支付。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
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配件款228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0日起以22867.00元为本金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不是其经营期间内作为营业主体出具的,但原告确系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出卖人,有权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故对被告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同时被告辩称李洪岩的签字确认行为是在其被免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后所为,不能代表被告单位,因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发生在李洪岩任被告单位主任期间,其在原告提供的发票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其之前行为的事后确认,其印证了原、被告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拖欠原告配件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友谊县环卫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配件款人民币22867.00元,被告以本金2286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友谊县环卫处负担。
判后,上诉人友谊县环卫处上诉称,一审法院
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有三:一、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商业销售发票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或原哈洛瓦商店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张某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购货明细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作为国家机关,遵循严格的财务制度和报销流程,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中,原环卫处法定代表人李洪岩的签字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2012年4月1日友谊县二届4次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已免去李洪岩友谊县环卫处主任职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李洪岩签署日期分别是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28日,其在被免去职务以后已无权行使友谊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主任的职权,票据中其代表环卫处签字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此行为只能系个人行为或其他单位代表人的职务行为。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某当庭辩称,上诉人说我没有诉讼资格是不对的,我提供的证据有环卫处采购员签字、李洪岩领导签字,虽然李洪岩走了,但证明我们有买卖关系,第二任领导史忠也给我签了字,他们的签字证明我们买卖合同存在,我有发票是报销凭证,无论哪个领导在原单位签字就是承认了这个事实,买卖合同存在。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张某某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友谊县环卫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上诉人友谊县环卫处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且未提供购货明细证明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虽然张某某提供的销售发票不是其经营的哈洛瓦商店出具的,但是当事人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张某某提供的发票载明了双方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张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李洪岩的签字确认行为是在其被免除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做出的,不能代表被告单位,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发生在李洪岩任友谊县环卫处主任期间内,故李洪岩在张某某提供的发票上签字确认行为能够证实友谊县环卫处与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李洪岩下一任友谊县环卫处主任史忠对该买卖合同也予以承认。
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0元,由上诉人友谊县环卫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张某某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友谊县环卫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上诉人友谊县环卫处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且未提供购货明细证明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虽然张某某提供的销售发票不是其经营的哈洛瓦商店出具的,但是当事人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张某某提供的发票载明了双方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张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李洪岩的签字确认行为是在其被免除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做出的,不能代表被告单位,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发生在李洪岩任友谊县环卫处主任期间内,故李洪岩在张某某提供的发票上签字确认行为能够证实友谊县环卫处与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李洪岩下一任友谊县环卫处主任史忠对该买卖合同也予以承认。
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0元,由上诉人友谊县环卫处负担。

审判长:刘国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