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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某与河北省晋州市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龚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俊某。
委托代理人牛聚强、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省晋州市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和平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兆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龚某某亲属,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家庄冀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安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连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俊某与被告河北省晋州市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公司)、龚某某、石家庄冀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某及委托代理人牛聚强、娄丽云、被告冀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勃、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兆斌、冀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霍连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冀通公司开发建设晋州镇十里铺新村3号楼住宅楼,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冀中公司承建。冀中公司经办人黄建龙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该工程范围、造价、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进场开始施工,进行到内外墙装修抹灰完工后,已经完成工程量90%,依照约定,被告应付总工程款90%。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工地停工。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仅不付款,反而将剩余的10%工程转包他人,不让原告施工人员进场。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得知黄建龙户籍姓名为龚某某。原告将施工工程款对账单交被告龚某某核对未予答复。因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致使原告拖欠工人工资无法兑现。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施工款1314996.64元并支付利息、第三被告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冀中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该工程时是龚某某介绍的,龚某某说有人施工,用我公司资质,龚某某与原告签合同的事不清楚,原告催要工程款时才知道。2012年工人上访时我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包括料款及工资共计垫付527000元,拖欠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龚某某辩称,是冀中公司韩勃让我以黄建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不是合同当事人,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
被告冀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韩勃,并已将工程款340万元给付冀中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1年3月1日冀通公司与冀中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冀通公司、冀中公司分别为涉诉工程的开发商与承包商。
2、2011年3月26日被告龚某某以石家庄市冀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龚某某即黄建龙与冀中公司韩勃系合伙关系,挂靠冀中公司承揽工程。
3、表C2-1-1图纸会审记录4页,用以证明涉诉工程总面积为4935.1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553329.6元,第一被告系承包商,第三被告系开发商,石家庄中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工程监理方。
4、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
5、监理杨庙文出具的坡顶变更手续,用以证明坡顶工程变更后坡顶总造价为140000元。
6、原告与李新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晋州市信访局接待中心每日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3号楼内外墙抹灰工程承包给李新民,因开发商拖欠工程款导致上访,原告离场时已完成总工程的90%。
7、证人齐某、徐某证言,用以证实冀中公司并未全部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及料款。
被告冀中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冀中公司韩勃借款147000元。
2、原告施工人员出具的收据37张,用以证明冀中公司代原告偿还沙石料款情况。
3、证明6份,用以证明冀中公司代原告偿还工人工资的事实。
4、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冀中公司已将工人工资、工程款全部付清。
被告冀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加盖晋州市冀中建筑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收据6份、加盖河北省晋州市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16份,用以证明其已支付被告冀中公司工程款3409540元。
被告龚某某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冀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6不认可,称未见过上述证据。因证人系原告工人和亲戚,对证据7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与原告签合同是冀中公司韩勃让其以石家庄市冀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建龙的名义签的,对证据1、3、5、6未见过。同时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因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冀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款147000元被告并未实际给付原告,只是因工人上访,涉及4人工资合计293000元,当时在宾馆协商由原告和韩勃各负担一半,因原告无钱支付,韩勃称他先行垫付,由我出具借条,且该借条所写为借韩勃个人款,与公司无关。证据4中的“以”字感觉为事后添加,原告垫款施工完成工程量90%,总工程款在300万元左右,被告称给付50万元就结清全部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该证据仅限于工人上访的事,与整个工程无关。对被告冀中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中除齐某工资33000元、徐某工资31000元、防水施工费24000元、2012年1月17日欠李新民工资142350元外,其他均有异议。2012年1月18日张云涛出具的收条不知道是否为张云涛书写,因原告已给张云涛出具8万元的欠条,不能一并处理。2012年1月18日文顺收防水工程款25000元的收条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认识文顺,且防水工程既有原告做的,也有韩勃做的。送料的单子都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出具的,但送料的人在原告处预支过3万元,也进行过结算,并给出具了欠条。
对被告冀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称仅收到工程款2002000元,被告冀中公司称仅收到冀通公司拨款290余万元。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3月1日,被告冀通公司与被告冀中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由冀通公司将晋州市十里铺新村3号住宅楼承包给被告冀中公司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工程位于晋州市晋州镇十里铺村村南,为六层砖混结构,其中一层为车库,二至六层为住宅,建筑面积约5000㎡,施工范围包括基础褥垫层及图纸内全部内容,工程造价一次包死为730元/㎡,总造价根据实际建筑面积据实结算。施工至主体三层封顶时,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工程款,施工至六层封顶时再付工程总造价20%的工程款,装修阶段按进度每月支付一次工程款,直至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除留工程总造价3%的保修金外,付清其余工程款,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时,将保修金一次付清。工程工期要求自合同签订之日开工,至2011年10月31日竣工。如不能按期付款时,应向施工方支付应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如不能按期竣工,应向发包方支付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15日仍未竣工的,还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1年3月26日,被告龚某某以石家庄市冀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建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除工程造价改为一次包死为720元/㎡,付款方式改为七层封顶工程款够60%,每层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款。内装修两次拨清总工程款的20%,外墙装修抹灰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10%,剩余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其他内容同被告冀通公司与被告冀中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内容。
2011年3月27日,原告张俊某进场施工,入场时三被告均在场。施工至2011年11月17日离场。期间,因坡顶设计进行变更,增加工程款125000元。被告冀中公司及龚某某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002000元。
2012年1月,因为原告施工工人上访,经协调,被告冀中公司为原告垫付部分工人工资及料款,被告冀中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由原告工人出具的收料收据及入库单共计37份,款额共计78090元;由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4份,款额为230350元;另有张云涛出具的收到韩勃垫付工人工资5万元的收条及文顺出具的收韩勃防水工程款25000元的收条。
原告起诉后,因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完成工程量的价值陈述不一,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的价值为273.65万元,坡屋顶变更部分价值为12.58万元,合计完成工程量的总价值286.23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元。
诉讼中,被告冀中公司以被告冀通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因该案处理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止审理。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冀通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冀通公司与被告冀中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龚某某以黄建龙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虽经被告龚某某事后追认,但原告张俊某作为承包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龚某某作为发包者无承包人被告冀中公司的授权,被告冀中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追认,该建筑工程合同书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且被告冀中公司在原告开始施工后,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双方已形成实际的转包关系,因原告无建筑资质,且未取得发包人被告冀通公司的同意,转包行为无效,双方应予返还,恢复原状,因原告投入形式为劳务及建筑材料。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应折价补偿。现涉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值业经司法鉴定部门确认,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冀中公司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8000元,但其在公安部门及本院询问笔录中自述已付2002000元,且未提交已支付原告2008000元的相关证据,参照鉴定部门意见,被告冀中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60300元(2862300元-2002000元)。因被告冀中公司曾为原告垫付料款及工人工资,应在被告冀中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原告称被告冀中公司提交的料款收据及入库单所涉款项,其已与供料人结算并出具了欠款手续,本院认为,其与供料人结算并出具欠款手续后应将出具的料款收据及入库单原件收回,其辩解意见不合常理,应视为被告冀中公司为其垫付了该部分款项;原告认可欠张云涛工人工资,但不认可张云涛向被告冀中公司出具的收款手续,而其又未提交该手续不是张云涛本人所写的相关证据,应认定被告冀中公司垫付了其欠张云涛工人工资50000元;证人证言证明并未收到全部欠款,韩勃又向其出具了新的欠款手续,因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冀中公司提交的4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及防水款230350元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冀中公司提交的文顺收防水款25000元的收条,因原告认可的垫付款中已包含原告2012年5月12日出具的欠防水款24000元的欠条,且原告称不认识文顺,其未曾为原告施工,而被告冀中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文顺与原告的关系,对被告称该部分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过以上分析,被告冀中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垫付款项并不是全部的工程款,故原告2012年1月17日所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说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冀中公司称原告2012年1月17日0:56分出具借147000元的借条,该部分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并未实际给付其该款项,且借条系向韩勃个人出具,不能在工程款中抵扣,因与本案既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不是同一法律主体,本案不宜做出处理。被告冀中公司共为原告垫付料款78090元,工人工资280350元(230350元+50000元),共计358440元,被告冀中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1860元(860300元-358440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冀中公司承担16000元,剩余9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冀通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晋州市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018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省晋州市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人民币16635元,原告负担5635元,被告河北省晋州市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振江
审判员 高江哲
审判员 赵韶臣

书记员: 吕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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