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俊欣,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东路1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张俊欣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俊欣的委托代理人马秋香、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乘坐谢永斌驾驶的冀F×××××/冀F×××××号车与代铁托驾驶的冀J×××××/冀J×××××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谢永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铁托负事故的资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冀F×××××/冀F×××××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
谢永斌的驾驶证、冀F×××××/冀F×××××号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55986.69元(医疗费收据15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
2.经司法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
3.比照《沧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市级机关差旅住宿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6条的规定,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100元∕天×9天+50元∕天×15天=1650元);
4.原告伤情较重,需要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
5.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按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6元计算,据此,护理费为7488元(156元∕天∕人×24天×2人=7488元);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自2016年10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即2017年6月20日止,合计254天。根据本院调查材料,并结合已生效的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居住地于2014年12月30日起属于定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据此,原告误工费可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误工费为19658.2元(28249元∕年÷365天×254天=19658.2元);
7.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基于上述误工费的同样理由,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112996元(28249元∕年×20年×20%=112996元);
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合计3241.3元,是原告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构成伤残九级,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12000元(60000元×20%=12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基于上述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同样理由,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张福庆和母亲李淑英生育两个子女,张福庆1948年10月6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8岁,应给付12年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李淑英1956年12月2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差一个多月满60岁,酌情按60岁计算,应给付20年生活费。原告长女谢逸菲2006年2月8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10岁,应给付8年生活费。原告次女谢菲淋2009年2月17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7岁,应给付11年生活费。因原告被扶养人为多人,前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因此,前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139.2元〔(19106元∕年×11年+19106元∕年∕人×1年÷2人+19106元∕年∕人×9年÷2人)×20%=61139.2元〕;
11.原告住所地系河北省××路街道办事处西南佐社区4排15号,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两次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上述共计286379.39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谢永斌驾驶的冀F×××××/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286379.39元。冀F×××××/冀F×××××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在保险期内,且谢永斌的驾驶证、冀F×××××/冀F×××××号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在FF5861/冀F×××××号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FF5861/冀F×××××号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俊欣50000元(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冀沙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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