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国苹,男,1985年2月12日,汉族,住址固安县。
被告张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国苹、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章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明、被告张国苹、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凤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我与被告张国苹东西为邻,我在西侧,张国苹在东侧。由于邻里纠纷,我家与被告张国苹家矛盾不断,2013年2月初,被告强行用农用大车阻断了我家院前的道路,并寻衅闹事,我一忍再忍。然而,临近春节,我家需要从外面拉些水生活,7日傍晚,我二儿子开摩的去拉水,回来后,二被告堵在他们挡道的大车旁不让我们通过,张国苹一拳击中我的面部,张某某也在我旁边拳击我腰部,我被迫在车上捡起丢在砖垛上的一把刀具进行防身,然而,二被告毕竟年轻力壮,后来,张国苹用胳膊勒住了我的颈部,我因此失去了知觉。醒来时,我已经躺在县中医院的病床上。我的伤经医生诊断为1.右枕部头皮挫伤;2.脑外伤综合症;3.外伤性牙齿缺失;4.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经15天住院治疗,我病情有了好转,我就回家疗养。然而,在相关民事赔偿问题上,我与二被告无法达成妥协,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县中医院出具票据11张,金额9709.47元)(县人民医院出具票据1张,金额168.35元)、(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票据1张,金额69元),共计9946.82元;误工费(45天乘以日35.14元,共计1581.30元);护理费(15天乘以日35.14元,共计527.10元);住院伙食:15天乘以日50元,共计750元);营养费(45天乘以日20元,共计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205.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二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与二被告无关,其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其事实是原告的伤是原告拿刀要扎二被告,自己从摩的上摔下来造成的,二被告并没有动手打原告,反而是原告拿事先预备好的刀将二被告扎伤,因此原告应赔偿二被告的损失,二被告的损失已经诉至人民法院。并且固安县公安局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处罚,也证明了原告将二被告扎伤,二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7日18时许,在原告门前西侧路上因相邻通行发生纠纷并互殴,致原告受伤。在固安县中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209.47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946.82元、误工费1581.30元、护理费5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205.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固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笔录,固安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总表、住院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案综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46.82元中,非因本次受伤在固安县人民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固安县中医院分别产生的医疗费69元、168.35元、500元,计737.35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受伤在固安县中医院花去的医疗费9209.47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527.1元、护理费527.1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超出住院天数的误工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苹、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209.47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527.1元、护理费527.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313.6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张国苹、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柳章学
书记员: 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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