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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俊祥,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俊祥驾驶鲁H×××××/冀GPM0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齐河县晏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区齐晏大街与西外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导致张某2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俊祥驾车驶离现场,后于当日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投案。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系复合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俊祥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现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122”报警服务台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孟某、周某、张某1、米某的证言,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俊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俊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纪庆华 审 判 员  蔡明帅 人民陪审员  尚 芹

书记员:吕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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