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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立与安徽驿邦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俊立,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红梅,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安徽驿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胡文彬。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立与被告尹红梅、安徽驿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邦物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仙、被告阳光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红梅、被告驿邦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55,694.54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尹红梅、被告驿邦物流负责清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尹红梅驾驶被告驿邦物流名下牌号为皖AD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红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辆的保险投保在被告阳光财险处。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尹红梅庭前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驿邦物流的临时工,每天根据公司的指示在全市范围内开车,路线不固定,工资月结。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本案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要求由驿邦物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驿邦物流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若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车损、衣物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被告尹红梅驾驶被告驿邦物流名下牌号为皖AD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红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闵行区吴泾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
  2017年8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俊立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半脱位等,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肩关节肌力减退,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因被告阳光财险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8年9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俊立因故受伤,造成头部外伤、左肩外伤等,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被告阳光财险支付了重新鉴定费3,150元。
  另查明,皖ADXXXX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诉讼中,被告尹红梅表示其垫付了医药费1,000余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尹红梅承担。被告尹红梅虽抗辩称事发时系履行职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病史记录,原告就医花费的金额为4,472.70元,被告阳光财险要求扣除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并没有证据表明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将该部分费用剔除出保险赔付范围也不合理,因此被告阳光财险仍应予以赔偿。被告尹红梅表示其垫付过医药费1,000余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其事发前在上海近江美食有限公司的工作属实。结合其事发前及病假期间的工资卡发放明细,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以每月1,407.44元计算,计3个月,确认为4,222.32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难以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本起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认定为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本院确认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此重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鉴于其已向鉴定机构支付,本案中不再处理;首次鉴定费2,300元,考虑到鉴定结论被推翻,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自负1,300元,被告阳光财险负担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100元;车损,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电动车确有受损,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根据司法实践、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票据等,本院认可3,000元,此款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尹红梅承担。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包括医药费4,472.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222.3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车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2,295.02元;剩余部分3,000元由被告尹红梅承担。被告尹红梅、被告驿邦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立12,295.02元;
  二、被告尹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立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俊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73元,由原告张俊立负担2,901.63元,被告尹红梅负担316.1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俊立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秀清

书记员:顾琳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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