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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系山西省繁峙县杏园乡泽萌泉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东街1号楼111号112号营业厅。负责人:陈建民,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19000元;2、保险公司在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繁峙县城兴隆综合体楼院内倒车时将车后的原告张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繁峙县交警队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繁峙县人民医院抢救,转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手术治疗后回繁峙县繁城镇卫生院继续治疗。医疗终结后经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说均属实,答辩人入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答辩称:保险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和保险情况,在交强险之外剔除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的其它诉求在质证环节详细说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煤炭医院及繁城卫生院的出院证、诊断建议书、病历、费用清单、保单复印件、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原告母亲户口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请法院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被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居住于县城内,未提供最近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繁峙县城兴隆综合体楼院内倒车时将车后的原告张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峙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支付医药费766.97元、门诊费692元,2017年6月12日转入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9261.02元,2017年6月19日从该院出院后又转到繁峙县繁城镇卫生院继续治疗至2017年9月15日出院,花费医药费6419.05元。原告转院去太原治疗及出院时所花费的打车费2400元为司机所写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11000元,王某某主张该费用由保险公司返还。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对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晋五寨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61号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期186日,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90-120日;3、医方将来取出张某某体内内固定材料一般情况下需发生医疗费用10720元-1295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刘先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先梅由张计红、张福红、张某某、张保红四个儿子共同抚养。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被保险人为大同市泰安昌达汽贸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繁峙县城兴隆综合体楼院内倒车时将车后的原告张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首先在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繁峙县人民医院、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繁峙县繁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57139元均有正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0元/天×95天=95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6日,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90-120日;医方将来取出张某某体内内固定材料一般情况下需发生医疗费用10720-12950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各项费用,原告所应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029元/年×5年×10%÷4人=100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004元+10082元/年×20年×10%=21168元;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46118元/年÷365天×186天=23501元,护理费计算为36872元/年÷365天×105天=10607元,营养费支持30元/天×105天=3150元,二次手术费用取平均数支持11835元,鉴定费35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虽非正规票据,但转院及出院均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故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57139元、误工费23501元、护理费10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168元、二次手术费11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45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427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0624元,共计134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计22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609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娟

书记员: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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