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魏文涛(河北保定徐水区永兴法律服务所)
许宝某
吴君影(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代理人魏文涛,保定市徐水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代理人吴君影,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宝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文涛、被告许宝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君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前夫许宝生在1994年3月24日离婚时,留给我石板房四间、树木34棵,作为子女的抚养费。
多年来,我东拼西借,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成人,但意想不到的是,我委托被告代为看管的属于我所有的四间石板房被被告擅自拆除,树木34棵被被告砍伐。
我对被告的这种行为多次与其交涉,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被告无理拒绝。
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被告许宝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原告并未将房屋、树木委托我管理,双方不存在委托管理关系。
原告离婚后,已将房屋、树木以出卖的方式转让给我的父母。
我父母找施工队拆旧建新,二位老人去世后,我依法继承了现有房屋,故原告起诉我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许宝生在离婚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取得了四间石板房及院中树木的所有权。
离婚后,原告搬离原住所。
被告称其父母出资向原告购买此宅基地,证据不足,且宅基地不允许买卖,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称委托被告及被告父母管理房屋和树木,由被告拆除了房屋并砍伐了树木;被告否认;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委托被告管理,也不足以证实被告拆除原有房屋并砍伐树木。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许宝生在离婚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取得了四间石板房及院中树木的所有权。
离婚后,原告搬离原住所。
被告称其父母出资向原告购买此宅基地,证据不足,且宅基地不允许买卖,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称委托被告及被告父母管理房屋和树木,由被告拆除了房屋并砍伐了树木;被告否认;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委托被告管理,也不足以证实被告拆除原有房屋并砍伐树木。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文田
书记员:王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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