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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等与和某某东盛鑫泰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广平县。原告:蔡泽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原告:蔡紫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原告:蔡振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广平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某某东盛鑫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和某某幸福路桥南小区。法定代表人:杨宪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周瑞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山西省和某某,现住山西省和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珍,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和某某体育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向国,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保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张洪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冠县鸿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辛集镇兴太集村。法定代表人:郭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1号科霸商务楼3楼。法定代表人:彭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大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荏平县温陈办事处张公村。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丹,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城顺河街14号。法定代表人:樊方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孔连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邯郸市路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陈家岗村217号。法定代表人:郑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飞,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尹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蔡泽远、蔡紫涵、蔡振兰与被告和某某东盛鑫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商贸公司)、周瑞兵、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和顺支公司)、李保星、张洪岭、冠县鸿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聊城支公司)、王大鸿、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茌平支公司)、孔连合、邯郸市路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平汽运公司)、尹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蔡振兰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刘立强,被告周瑞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珍、田雨,被告中煤财保和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向国,被告鸿祥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明,被告太平财保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广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丹,被告太平洋财保茌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被告路平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飞,被告尹振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盛商贸公司、李保星、张洪岭、王大鸿、孔连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90000元;2.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各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7时50分,在邢汾高速公路25KM+670M处(邢台方向),周瑞兵驾驶车辆与李保星驾驶的车辆、张洪岭驾驶的车辆、师加顺驾驶的车辆、王大鸿驾驶的车辆及孔连合驾驶的车辆发生连环相撞,造成师加顺车上乘车人蔡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第一次碰撞周瑞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洪岭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保星无责任;第二次碰撞师加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瑞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洪岭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保星、蔡某无责任;第三次碰撞王大鸿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瑞兵、师加顺、蔡某无事故责任;第四次碰撞孔连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师加顺、蔡某、王大鸿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乘车人蔡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各原告造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9万元,原告均为死者蔡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周瑞兵辩称,第一,原告诉求遗漏赔偿义务人,死者蔡某乘坐师加顺的车受害,但诉状未列师加顺及其登记所有人和其保险人,属遗漏当事人。第二,此事故中师加顺存在过错,对第二次碰撞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未起诉师加顺视为放弃师加顺应承担赔偿份额。第三,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此次事故另一死者师加顺的亲属已在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已申请茌平县法院将案件移送贵院合并审理,并且答辩人已就自身损失在贵院提起诉讼,为此对本案申请中止诉讼。第四,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也遭受巨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对于蔡某的死亡,主要在第二、三、四次碰撞中,其中答辩人过错很小,并且蔡某作为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也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第五,事故车辆与东盛商贸公司没有挂靠关系,本案的纠纷由周瑞兵承担责任提起赔偿,我们只投保一份交强险。中煤财保和顺支公司辩称,周瑞兵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赔偿法院依法裁决。鸿祥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有两车涉及本案事故,两车均在太平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李保星驾驶车辆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洪岭驾驶车辆在第一次碰撞中存在次要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责任。太平财保聊城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致多车多人受伤,参与本次事故的李保星、张洪岭驾驶的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李保星驾驶的车辆没有责任,故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其他有责和无责车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因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洪岭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与原告的车辆在第二次碰撞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所在车辆在四次事故中即在第二、三、四次碰撞中,我公司同意与全部有责车辆和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以每次事故百分之百计算,三次碰撞应为百分之三百责任,我公司在百分之三百责任中承担百分之十,另请求法院为其他受害人及车辆预留交强险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广源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公司对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茌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其余间接损失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王大鸿为我公司雇佣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太平洋财保茌平支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如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相应免除我公司责任,其死亡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其损失不予承担,如法律认定我方应承担责任,则应与其他保险公司按照相应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肇事车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车架号照片,以便查清是否有免责事由。第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路平汽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9889号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仅参与第四次碰撞,原告亲属的死亡与我车没有因果关系。9889车实际车主为尹振华,我公司与尹振华是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仅在尹振华没有还清贷款前保留所有权,车辆交付尹振华后,尹振华为车辆的所有人、占有使用人、经营收益人,我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如法院判定该车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尹振华赔偿。尹振华辩称,我车只是参与了第四次碰撞,而且力度非常小,如果我车有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孔连合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额度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在查明属于保险责任及不具有我公司免责事由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方是在三次碰撞后才介入该事故,并且与死者没有侵权因果关系,所以对本案原告的要求赔偿不予承担。因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如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责任,应和其他各方分担,并为其他受伤者预留赔偿份额。经我公司勘查,我公司被保险车辆核定载重为38.5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载重为46吨,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载重,应扣除10%的责任。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东盛商贸公司、李保星、张洪岭、王大鸿、孔连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蔡庄村村委会证明与庭后提交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尸体处理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燃气交费收据、水费收据、热力公司收费专用票据、就读证明、学籍表、学费收据、新生儿疾病筛查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周瑞兵提交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路平汽运公司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因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皆为本案被告,且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不具有买卖汽车的资质,被告尹振华称从该公司购买新车于理不合,该车被保险人亦为路平汽运公司,故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提交的代抄单,因代抄单系该公司自己出具,没有被告尹振华签字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车辆超载,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周瑞兵驾驶的晋K×××××-晋K×××××号“解放-榆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东盛商贸公司名下,实为被告周瑞兵挂靠被告东盛商贸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孔连合驾驶的冀D×××××-冀D×××××号“欧曼-福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路平汽运公司名下,实为被告尹振华挂靠被告路平汽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本案受害人蔡某妻子,原告蔡泽远、蔡紫涵为受害人蔡某子女,受害人蔡某去世前与上述三原告共同居住在城镇生活。原告蔡振兰、王某某为受害人蔡某父母,二人在农村居住生活,共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中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蔡某死亡,被告周瑞兵、东盛商贸公司、鸿祥运输公司、广源物流公司、尹振华及路平汽运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所有人或因挂靠关系的登记所有人,中煤财保和顺支公司、太平财保聊城支公司、太平洋财保茌平支公司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投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2.丧葬费26204元(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蔡泽远按10年计算,原告蔡紫涵按14年计算,原告王某某按19年计算,共计258666元(19106元/年×10年+19106元/年×4年÷2人+9798元/年×9年÷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9985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中煤财保和顺支公司、太平财保聊城支公司、太平洋财保茌平支公司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因本案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师加顺亲属已在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就其损失提起诉讼,故经本院与茌平县人民法院协商,本院对本案各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使用一半)。其次,对于原告剩余损失679850元,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第二次碰撞对受害人蔡某的死亡承担50%的原因力,第三次碰撞、第四次碰撞分别对受害人蔡某的死亡承担25%的原因力。又因第二次碰撞中被告张洪岭及周瑞兵驾驶车辆为次要责任,第三次碰撞中被告王大鸿驾驶的车辆为全部责任,第四次碰撞中孔连合驾驶的车辆为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洪岭及周瑞兵驾驶的车辆分别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7.5%,被告王大鸿、孔连合驾驶的车辆分别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25%。因被告周瑞兵驾驶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周瑞兵挂靠被告东盛商贸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应当由被告周瑞兵与东盛商贸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989元(679850元×7.5%);被告张洪岭驾驶车辆主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聊城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保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989元(679850元×7.5%);被告王大鸿驾驶的车辆主车与挂车均在被告太平财保茌平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155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保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9963元(679850元×25%);被告孔连合驾驶的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69963元(679850元×25%)。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尸体处理费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保星、张洪岭、王大鸿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保星、张洪岭、王大鸿仅为被雇佣的司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瑞兵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受害人所乘车辆司机、登记所有人及保险人,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不向其主张相应份额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瑞兵辩称其就自身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且申请茌平县人民法院将本次事故另一案移送本院合并审理,但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不属于中止本案审理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瑞兵、和顺东盛商贸公司辩称二人不是挂靠关系,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平汽运公司辩称登记在其名下的事故车辆为尹振华所有,二人是贷款偿还完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但无充分证明予以证明,且于理不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瑞兵与被告和某某东盛鑫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蔡振兰、蔡泽远、蔡紫涵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989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蔡振兰、蔡泽远、蔡紫涵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蔡振兰、蔡泽远、蔡紫涵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5989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蔡振兰、蔡泽远、蔡紫涵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496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蔡振兰、蔡泽远、蔡紫涵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4963元。六、被告周瑞兵与被告和某某东盛鑫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蔡振兰、蔡泽远、蔡紫涵保全费1020元。七、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蔡振兰、蔡泽远、蔡紫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3280元,由被告周瑞兵与被告和某某东盛鑫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40元,由被告冠县鸿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由被告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70元,由被告尹振华与被告邯郸市路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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