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崔万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系崔某某之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暂计9000元(具体损失依据鉴定结论确定)。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原告一人独居家中,2017年9月1日,被告无故将原告门前的两棵三十余年的枣树和一棵二十余年的槐树锯掉,原告发现后,便通知家人报警,2017年9月16日,泊头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崔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是树的所有权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确实砍了三棵树,不认可砍的是原告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陈述称泊头市公安局于2017年9月16日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书中查明,2017年9月1日9时许,在四营乡军张村被告人将崔连旺指控的是他家的两棵枣树锯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指控,崔某某的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由此可见,本案诉争的树木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将树锯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两棵枣树和一棵槐树,经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损失为1800元。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价格评定报告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主张。提交由鉴真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费用1000元的电子回单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说的是破坏的公私财物,而不是他人财产,没有确定被砍树木的所有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树木和原告没有关系。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槐树的品种为国槐,我砍得的洋槐。对于价格鉴定费,因为树的所有权不是原告的,不应承担鉴定费。对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申请证人崔某1、崔某2、崔某3出庭作证,三证人当庭证明被告所砍树木是自然生长,不知道是谁栽种的。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由被告申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证人不能证明诉争的树木不属原告所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可以证实树木是原告的。
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知道事情的事实,树木是自然生长,树木所在的地方与原告无关,是生长在集体土地上面,在过道的道口,其中一棵在被告的家门口,影响被告出行,树木上面还有电线,可能对人造成影响,所以砍伐了树木。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泊头市公安局四营派出所关于被告砍伐树木的行政案件的卷宗。原告对卷宗内容质证认为,对卷宗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树木由被告砍伐。被告质证认为,对卷宗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卷宗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也没有确认砍伐的树木所有权,只是对被告砍伐树木的行为进行了处罚,不认可树木是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本案的焦点就是原告是否享有所砍树木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原被告诉争的属于居民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具体所有权是谁,或者由谁栽种,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安部门也没有查清被砍伐树木的所有权,只能证明被告具有砍伐树木的行为,对此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也可以证实所伐树木是自然生长,无法证明由谁栽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 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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