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俊超,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童昀,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晨,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何敏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琦。
原告张俊超、童昀诉被告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超、童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晨,被告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超、童昀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至被告施工完毕之日的房屋空置损失人民币374,000元(按每月17,000元计算,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2.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外立面改造及安装窗户引起的房屋修复费用31,9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南京西路XXX号XXX楼XXX室房屋。2016年在两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后,两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待装修接近尾声后,被被告告知要进行外立面的修缮(外墙粉刷、外墙仿石涂料施工、铝板安装、窗户改造),因考虑施工会影响两原告正常居住,告知被告在修缮完毕后再搬入系争房屋,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直至2017年6月才开始对外立面进行施工改造,窗户安装直到今年才完工。因被告长期施工,导致大楼外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地下车库长期积水、楼道内堆满建筑材料,使两原告完全无法以同地段同档次的小区环境品质的住房进行居住。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有权对外墙进行翻新,但被告的施工期限已远远超出合理范围,导致两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系争房屋,系争房屋被空关,两原告只能在外借房居住,故系争房屋被空关而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同时被告因窗户安装而导致系争房屋被损坏,其修复费用也应由被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5月17日,被告已经将系争房屋交付两原告,且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可以对系争房屋的外立面进行改造;对系争房屋的窗户安装愿意承担修复费用20,11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南京西路XXX号XXX楼XXX室、建筑面积100.29平方米的房屋。该合同补充条款一约定:被告有权在本小区内作“原阳台封闭、面积不另行增加、原外墙面翻新”等规划变更。2016年5月17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以毛胚状态向两原告交房,两原告遂装修系争房屋。2016年7月28日,两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2016年8月,被告开始对系争房屋的外立面进行施工改造,并搭建脚手架,安置高空吊篮,但真正施工自2017年6月才开始,施工期间,被告拆除系争房屋的窗户,并由两原告购置窗户自行安装。
审理中,两原告称虽然在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可以对系争房屋的外立面翻新施工,但被告施工期限远超合理期限,且在走廊内堆放建筑材料和垃圾、大楼门口乱拉电线、大楼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两原告无法以同地段同档次的小区环境品质的住房进行居住。对此两原告提供照片若干。同时两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因被告施工,导致两原告无法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致使系争房屋空关,两原告在外借房居住。在两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两原告向案外人租赁本市延安西路XXX号XXX单元XXX室,每月支付租金15,000元。
审理中,两原告称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实际拆窗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但并未立即修复,最后由两原告于2018年5月13日自行安装完毕。对此两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上海家倍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两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安装窗户。《施工合同》定的材料款暂定为28,885.43元,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材料款暂定为124,854元。另两原告提供淘宝订单记录,以此证明两原告重新配置窗帘的费用4,264元。对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淘宝订单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两原告未提供修复窗户的合同,故只愿赔偿由被告自行审核修复窗户的费用20,113元。至于窗帘费用,因为与修复窗户的工程没有关系,不愿意赔偿。被告另认为修复窗户的时间是2018年3月10日至3月25日。
审理中,本院对系争房屋及周围实地勘察,发现系争房屋已装修完毕,窗户业已安装,但系争房屋大楼外的大门洞开,大楼周围杂草丛生,部分楼道堆放少许建筑材料。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不动产权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2015年12月13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依据出售合同的约定,对小区房屋外立面进行修缮并拆除房屋窗户,两原告积极予以配合,被告应及时将窗户恢复安装,并承担两原告的其他损失。虽然现在系争房屋窗户已实际安装完毕,但却系两原告自行安装,被告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窗户装修费用28,885.43元和重新购置窗帘的费用4,264元。系争房屋现虽然大门洞开,大楼周围杂草丛生,部分楼道堆放少许建筑材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环境品质,但并不影响两原告实际入住,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9月1日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的系争房屋的空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现无法以确实的证据提供修复窗户具体的完工时间,故本院以两原告提供的微信上所述的施工时间为准。鉴于被告施工时系争房屋已装修完毕,且自2018年3月10日系争房屋的窗户被拆除,直至2018年5月13日系争房屋由两原告自行安装完毕,在扣除合理施工期限一个月后,被告可酌情给予两原告一个月的系争房屋的空关损失,金额以两原告在外租房所支付的月租金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超、童昀房屋空关损失15,000元;
二、被告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俊超、童昀窗户装修费28,885.43元;
三、被告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俊超、童昀窗帘购置费4,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9元,减半收取计3,694.50元,由原告张俊超、童昀共同负担3,169.50元,被告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李诗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