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俊迈,男,195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俊雅,女,1954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俊器,男,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申,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明,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杰,男,194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志宏,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峰,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迈、张俊雅、张俊器与被告张俊杰、张志宏所有权确认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迈、张俊雅、张俊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申、尤明、被告张俊杰、张志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迈、张俊雅、张俊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继承人应凤星全部所有;2、将上述房屋作为应凤星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该房产由三原告及被告张俊杰均等继承。事实和理由:应凤星与张开峰(1998年死亡)是夫妻,共同生育张俊杰、张俊迈、张俊雅、张俊器四子女。应凤星在2015年1月去世。2000年1月,应凤星等作为被拆迁安置对象,就原租住的位于本市西藏中路XXX号底层前间的房屋的拆迁事宜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据此取得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为58万元,其中应凤星获得17万元。2002年1月,应凤星用该款,委托大儿子张俊杰购房,张俊杰代理其购买了位于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房屋取得后就一直由应凤星居住,直到应凤星去世。当时买卖手续均是张俊杰一人操作的,包括签字和付款,当时应凤星是给张俊杰现金的。产证取得后的确由应凤星保管,但应凤星并没有注意到产证的登记情况。直到2008年,应凤星高龄想将房屋出售后与女儿张俊雅一起居住,方便照顾,此时才发现系争房屋的产证中登记的产权人为四人,包括应凤星、张俊杰、张志宏和张俊迈。当时应凤星就提出异议,表示不是当初的本意,就表示要将名字变更为应凤星一个人。当时四个子女都在,对此都认可,张志宏不在。为此,嗣后由张俊器代应凤星写了一个说明,应凤星并签字盖章,说明系争房屋是应凤星全额出资购买,知道四个人登记为产权人后应凤星是不同意的,并表示在其百年之后系争房屋由四个子女平分。应凤星死亡之后,张俊迈暂时住在系争房屋里面。之所以没有在应凤星在世时进行变更登记是考虑到应凤星年龄大了,同时也是费用的问题。原告张俊迈另表示,当时张俊杰告知张俊杰替母亲把房屋买好了,并要求张俊迈去买卖合同上签字,说合同上有空格,地方多就要求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到了开发商处,合同上已经有了其他三个人的签字,张俊迈是最后一个签字的。之后何时取得产证,对此张俊迈不清楚。但购房的17万元都是应凤星出的。房屋取得之后,所有的物业管理费和水电煤都是应凤星负担的。
被告张俊杰、张志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张俊杰也属于动迁安置对象之一,当时全部的动迁款大概58万元,张俊杰取得了对应的动迁安置款约18万元。当时应凤星和张俊杰是共同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由应凤星和张俊杰将拆迁款中的一部分拿出来作为购房款,大致是每人出一半。整个手续是张俊杰一个人去办的,和开发商直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及购房过户申请材料中的“应凤星”的名字是张俊杰代签的。后来,因为应凤星出了一半钱,其提出要给张俊迈一部分产权,因此再让张俊迈去开发商处签了字,张俊迈的名字是后补上去的。系争房屋取得之后一直由应凤星一个人居住到去世,现在是张俊迈居住。产证取得后就由应凤星保管,产证中登记的产权人就是四个人,应凤星对此是明知的。2008年,应凤星生病比较严重了,应凤星的其他子女为系争房屋的产权问题找过张俊杰。至于应凤星所谓签字的字条,也是其他子女写的,张俊杰等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应凤星(2015年1月死亡)与张开峰(1998年死亡)是夫妻,共同生育张俊杰、张俊迈、张俊雅、张俊器四子女。2000年1月,应凤星、个体业主张俊雅等作为被拆迁安置对象,就原租住的位于本市西藏中路XXX号底层前间的房屋的拆迁事宜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应安置人员为7人,拆迁人作价一次性补偿58万元。2000年4月25日,应凤星取得上述补偿款中的17万元。
2002年1月,上海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应凤星、张俊杰、张志宏、张俊迈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为159,470元。该合同落款处,乙方张俊杰并代张志宏、应凤星签字,张俊迈本人签字,还加盖了应凤星的私章。
2002年3月31日,应凤星、张俊杰、张志宏、张俊迈四人经核准登记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四人对该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该产证一直由应凤星保管,房屋取得后一直由应凤星居住。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俊迈等提供2008年3月25日应凤星出具的一份“关于我对现居住房屋产权的说明”,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是我在2001年用动迁房款购买的房屋,当时买卖房屋的一切手续都是委托了大儿子张俊杰操办的,由于我文化程度低、识字不多,当房产证办妥后才知道产证上的人有四个人,我对此是不开心的,为何要办成四个人的收益。为保证我全家人包括张俊雅、张俊器都享有我现居住房屋的均等受益的权利,以免日后子女发生争议,特此出一份证明,该房屋由我全额出资购买的情况说明。落款处“应凤星”签字并加盖了私章。并表示该份材料是张俊器拟好后由应凤星本人签字确认的。对此,张俊杰等表示真实性不认可,应凤星在2008年3月因为重病住院了,落款处的盖章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章是一致的,说明签订买卖合同时该私章是应凤星交给张俊杰办理的,该字条落款名字可能是应凤星签的,但是对内容无法认可,因为应凤星是文盲,而且只有书面说明并没有录音录像,无法印证老人知道这个内容。
审理中张俊器还表示,即便按照张俊杰表述的,他当时取得18万元的动迁安置款,但当时张俊杰还在他处购房,房款是22万元,为此其还问应凤星要了6万元,因此张俊杰不可能再拿出钱来买系争房屋的。张俊雅还表示,在2008年3月12日母亲应凤星生病,同年5月13日住院,8月底出院。之后应凤星就说要卖房,买到张俊雅附近的地方。当时应凤星把产证拿出来,张俊雅表示上面有四个人的名字,此时应凤星才发现产权是四个人共有。为此,张俊雅表示就不要卖房了,应凤星就让张俊器写说明,当时张俊杰也在。由于产权证做变更的话会发生费用,当时张俊杰也说让大家放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2002年1月由开发商上海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应凤星、张俊杰、张志宏、张俊迈四人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针对合同落款处“应凤星”的签名,张俊杰已自认系张俊杰代应凤星所签,并加盖了“应凤星”的私章,该私章与庭审中张俊迈等提供的书面证明落款的私章为同一枚。故本院认为上述房地产出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的乙方即购房人亦经核准登记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经登记生效,故应凤星、张俊杰、张志宏、张俊迈四人已经登记依法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其次,系争房屋实际取得后,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房地产权证一直在应凤星处,并由其保管。房屋的买卖作为一项重大的民事活动,应凤星在委托大儿子张俊杰办理购房手续后,对于房屋权利的最终归属势必应当进行确认,对产证的登记也应进行核实。在产证长期由应凤星保管的前提下,张俊迈等人称应凤星直至2008年才得知房屋权利人并非为其一人并提出异议,显然有违常理,不符合一般日常生活惯例,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同时,作为产权人之一的张俊迈,其自认在签订出售合同时,乙方处已有了其余三人的名字,显然此时其应明知包括自己在内的四人均为购房人,均为取得产权的主体,但张俊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异议、进行阻挠或要求母亲进行补救。最后,关于应凤星签字的情况说明。张俊迈等表示出具说明的时候,所有子女包括张俊杰均在场,且对内容无异议,仅因为费用等原因未实际申请产证的变更登记。然张俊杰对此不予确认,表示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若对产权需做出变更登记,则全部权利人均应在场并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然该份情况说明仅有应凤星一人签字确认,其余权利人均没有予以签字盖章。该份情况说明即便为应凤星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达到产权变更登记的目的,无法实现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俊迈、张俊雅、张俊器要求确认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继承人应凤星全部所有,并将上述房屋作为应凤星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三原告张俊迈、张俊雅、张俊器及被告张俊杰均等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张俊迈、张俊雅、张俊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芳
书记员:张雨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