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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远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远,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焕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松,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俊远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8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俊远上诉请求:判令东方泵业支付张俊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787.06元。事实与理由:张俊远原系东方泵业员工,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东方泵业以企业发展为由进行搬迁,公司虽进行预搬迁公告,具体公告时间和内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公司亦未陈述全体员工的复工时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发出复岗通知。现公司以张俊远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要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需经民主程序制定并经公示。而制定或修改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为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后,对修改草案提出方案和意见,并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最终版本,一审法院并未对该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审查,即直接认定其法律效力,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外,2018年10月15日至23日期间,张俊远均正常打卡上班,然因公司七十几名员工在和东方泵业沟通后续的搬迁补偿事宜,前述人员均不在工作岗位,客观上张俊远亦不具备工作条件。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东方泵业辩称:张俊远在职期间存有旷工、不服从工作安排、扰乱公司经营秩序等情形。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23日期间,张俊远等其他员工不服从公司管理,其虽已打卡,但实际并未提供劳动。东方泵业的车间生产并非流水线,每人均有独立的工作,无需依附于别人的劳动成果,故张俊远客观上具备劳动条件,然其在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的劝导下,拒绝工作,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亦扰乱了公司经营秩序,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
  东方泵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泵业无需支付张俊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787.0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俊远于2011年8月19日至东方泵业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张俊远于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到岗但未提供劳动,东方泵业表示系因张俊远罢工所致,张俊远则表示系因员工正在与东方泵业协商而东方泵业未为张俊远安排工作任务所致。2018年10月23日,东方泵业以张俊远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旷工、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俊远于2018年12月13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方泵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385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东方泵业支付张俊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787.06元。东方泵业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东方泵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视频以及照片,证明包括张俊远在内的员工罢工的情形,当时东方泵业邀请了派出所民警、顾村镇总工会工作人员以及劳动监察工作人员进行协调劝说。张俊远对视频中的部分表示认可,且从视频对话中可以看出,东方泵业计划将张俊远所在的部门搬迁至南通,故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23日期间,张俊远所在的民间泵事业部所有员工处于与东方泵业就搬迁补偿协商阶段。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照片是真实的,也无法明确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此外照片中标注张俊远系背影,更无法确认其他所谓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2、2018年10月17日东方泵业张贴在厂区的预搬迁公告照片,其中东方泵业并未明确具体的搬迁时间,如不愿意前往南通的员工可以前往富联路厂区工作,工作内容相同,无同岗位工作的公司将与员工协商后安排。张俊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张俊远不清楚2018年10月23日之后员工复工事宜,当时没有人通知张俊远复工,也不存在张俊远拒绝复工的问题。3、人员清单以及社保缴纳记录,证明不愿意前往南通的员工已经至富联路上班了,东方泵业正常为这些员工缴纳社保。张俊远对东方泵业为员工缴纳社保的事实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人员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名单不能证明上述人员是从老厂区迁至富联路厂区,亦不能体现同等工资待遇。4、荣海军以及郭国辉的证人证言。荣海军发表以下证言:“我在东方泵业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员工都知道东方泵业在南通建新厂的事情,也知道东方泵业将要搬迁。2018年10月15日上午我接到车间主任的电话,说一线工人都不干活了,我马上将此事汇报给我的直属领导,并询问负责人员,答复说员工们听说沪太路厂区要搬迁到南通,说政府给东方泵业一大笔补偿款,要求东方泵业将钱款分给员工,还表示附近工厂也因为搬迁员工闹事后分到了钱。我就劝说员工们去上班,但他们不肯,拒绝复工。当时公司领导、总工会、劳动部门都派人做员工的工作,跟他们解释没有政府补贴这回事,但他们都不相信。东方泵业2018年10月17日上午张贴了预搬迁公告,并且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23日每天都下达工作任务。”郭国辉发表以下证言:“我在东方泵业从事配件发运工作,我和张俊远是一个车间的,也比较熟。2018年10月15日我上班的时候看到包括张俊远在内的一批员工聚在一起,他们说设备已经开始搬往南通了,东方泵业应当赔一笔钱给员工,还说罢工的话东方泵业也不会怎么样,只要公司给钱就行。之前员工们都听说过厂区要搬迁,但东方泵业2018年10月15日之前没有明确通知过。因为我当时没有停工,晚上一大批人围着我威胁我说如果继续干活就要打我。我现在前往了南通工作,东方泵业在富联路也有厂区,沪太路厂区的工人也有去富联路厂区工作的。2018年10月23日上午其他员工都复工了,包括张俊远在内的四名员工拒绝复工,并表示要公司把他们开除好了。”东方泵业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张俊远则表示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证人是在沪太路厂区工作,且如果该两名证人系东方泵业的员工,与东方泵业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泵业、张俊远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发生诸如厂区搬迁等客观情况重大变化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之原则和善良维权之态度进行充分的协商以便最终维护双方各自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东方泵业主张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张俊远不服从其管理、旷工,故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并对此提供了视频、照片以及预搬迁公告、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张俊远则表示上述期间内确实未实际提供劳动,系因东方泵业欲将厂区搬迁至南通,故员工正在与东方泵业协商补偿事宜且东方泵业未为张俊远安排工作任务所致。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泵业、张俊远双方虽对张俊远自2018年10月15日起未实际提供劳动的理由各执一词,但张俊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东方泵业于2018年10月15日之前已经发布了搬迁公告且与员工协商未果继而造成员工善意维权,而东方泵业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的预搬迁公告,其中没有明确具体的搬迁时间但对员工的去留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张俊远虽表示对该预搬迁公告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自认曾在厂区里看到过预搬迁公告,故对东方泵业提供的预搬迁公告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东方泵业对其将要进行厂区搬迁事宜已经给出了相应的处置方案,且经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之后员工均已经回到各自的工作岗位,张俊远则表示其未收到复岗通知故而未能复工,但是张俊远自认其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正常出勤打卡,故对员工复工事宜应当知晓,对张俊远关于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复工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张俊远在东方泵业未正式发布搬迁通知前于2018年10月15日开始未到岗提供劳动,在东方泵业发布了搬迁公告且经过相关部门协调后仍未回到原工作岗位提供劳动,其行为已经超越了善意维权的界限,故东方泵业以张俊远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东方泵业要求不支付张俊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俊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787.0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方泵业出具的解除通知中载明:……张俊远……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今已连续旷工超过六天,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扰乱公司经营管理秩序,且经公司多次劝告后至今仍未改正,已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决定解除张俊远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
  本院另查明,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7项载明,不服从管理、拒绝履行工作职责的,甲方(东方泵业)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无须给乙方(张俊远)任何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俊远认可其在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23日期间出勤后未提供劳动,系因工厂预搬迁导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而与东方泵业协商,且其并未接到复工通知。对此东方泵业予以否认,辩称公司已多次要求其复工,且相关的搬迁安置政策已告知员工,并提供了调查笔录、视频、照片以及预搬迁公告、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东方泵业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充分证明该公司在得知张俊远未提供劳动后,多次与其进行协商复工,并针对工厂搬迁事宜为相关员工提供了妥善的安置方案。一审法院认为,张俊远在公司未正式发布搬迁通知前于2018年10月15日开始未提供劳动,在东方泵业发布了搬迁公告且经过相关部门协调后仍未回到原工作岗位提供劳动,其行为已经超越了善意维权的界限,对此意见,本院亦予以认同。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即时解除权的同时对用人单位行使即时解除权规定了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以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此项权力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东方泵业在解除通知中载明因张俊远连续旷工超过六天,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故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则明确约定,如若张俊远不服从东方泵业管理、拒绝履行工作职责,该公司可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本案中张俊远在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正常出勤未提供劳动,即便其前述行为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旷工行为存有差别,然根据东方泵业提供的证据可知,其在前述期间,拒不服从公司要求其复工的工作安排,有违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亦有悖于劳动者基本职业道德。其次,东方泵业将解除决定通知工会并得到工会的复函。解除程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张俊远以东方泵业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俊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俊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梁 芳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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