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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秦某某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劳动争议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建海(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
杨英超(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海,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徐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英超,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海、被告秦某某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委托代理人杨英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9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
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制服押金300元。
从工作至今,原告的工资一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2012年12月16日,被告以部门取消将原告辞退,且2012年11月份的工资1320元至今未发放,也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补足工资差额,返还押金。
原告已于2013年1月21日申请仲裁,2013年3月12日秦某某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220元(从2004年9月至2012年12月共8.5个月×1320元/月);2、补足工资差额57466元;3、支付2012年未发放的工资1320元;4、返还押金300元;5、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秦某某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辩称,1、原告是1960年出生,到2010年已达到50周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没有提出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2010年原告满50周岁后,双方转为劳务关系,不受最低工资保护,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按照月工资1320元计算,其工资标准不低于最低工资,对于2012年11月份工资1320元原告可以到单位领取,对于押金300元,有收据可以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04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容置疑,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应按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解除手续及相应的义务。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分述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原告系因其所在部门取消而被被告辞退离职,原告现未要求继续工作,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属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解原告到2010年已达到5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并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条件,而是以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条件,被告未提交原告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应证据,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应按劳务关系对待,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系因其所在部门取消而被被告辞退离职,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被辞退,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请求并未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未提供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认可原告2012年11月工资为1320元,因此,参照2012年11月工资1320元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320元/月×8.5个月(2004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16日)=11220元。
二、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
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  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毕某某的工资数额计算原告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数额,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2005年1月、2月、2006年1月、2007年8月、9月、10月)及未发放工资的月份(2006年7月、2007年6、7月及2009年7月至12月)本院不予计算。
关于2004年9月至2009年12月原告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问题。
除去上述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及未发放工资的月份,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应发放工资数额合计为29700元(520元×21个月+580元×11个月+680元×5个月+750元×12个月),毕某某2004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合计23811.6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补足差额5888.36元(29700元-23811.64元);
2010年后被告对原告实行按小时计算劳动报酬的工资制度,原告主张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数额,故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4月、5月小时工工资结算表认定原告的工资是否低于秦某某市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每月工作时间应为167小时(20.83天×8小时/天),2012年2月、4月、5月最低工资为1100元,因此劳动者每小时工资应为6.6元/小时,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应按照150%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因此2012年2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为1428.90元〔167×6.6+(200-167)×6.6×150%〕,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资920元,应补足差额508.90元(1428.90元-920元)。
依此方法计算,被告应分别补足原告2012年4月、5月的工资差额326.20元、566.90元。
因被告未提供原告2010年后的月工资数额,故关于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原告每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本院参照原告2012年2月、4月、5月三个月的平均差额467.33元〔(508.90元+326.20元+566.90元)÷3〕计算,故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5889.22元(467.33元/月×34个月)。
上述差额部分合计21777.58元(5888.36元+15889.2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21777.58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0元及支付2012年11月工资1320元问题,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因原、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6日离职,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已成为不必要,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20元;
二、被告秦某某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资差额21777.58元;
三、被告秦某某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1320元;
四、被告秦某某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返还原告张某某押金3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04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容置疑,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应按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解除手续及相应的义务。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分述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原告系因其所在部门取消而被被告辞退离职,原告现未要求继续工作,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属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解原告到2010年已达到5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并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条件,而是以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条件,被告未提交原告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应证据,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应按劳务关系对待,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系因其所在部门取消而被被告辞退离职,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被辞退,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请求并未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未提供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认可原告2012年11月工资为1320元,因此,参照2012年11月工资1320元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320元/月×8.5个月(2004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16日)=11220元。
二、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
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  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毕某某的工资数额计算原告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数额,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2005年1月、2月、2006年1月、2007年8月、9月、10月)及未发放工资的月份(2006年7月、2007年6、7月及2009年7月至12月)本院不予计算。
关于2004年9月至2009年12月原告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问题。
除去上述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及未发放工资的月份,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应发放工资数额合计为29700元(520元×21个月+580元×11个月+680元×5个月+750元×12个月),毕某某2004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合计23811.6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补足差额5888.36元(29700元-23811.64元);
2010年后被告对原告实行按小时计算劳动报酬的工资制度,原告主张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数额,故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4月、5月小时工工资结算表认定原告的工资是否低于秦某某市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每月工作时间应为167小时(20.83天×8小时/天),2012年2月、4月、5月最低工资为1100元,因此劳动者每小时工资应为6.6元/小时,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应按照150%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因此2012年2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为1428.90元〔167×6.6+(200-167)×6.6×150%〕,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资920元,应补足差额508.90元(1428.90元-920元)。
依此方法计算,被告应分别补足原告2012年4月、5月的工资差额326.20元、566.90元。
因被告未提供原告2010年后的月工资数额,故关于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原告每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本院参照原告2012年2月、4月、5月三个月的平均差额467.33元〔(508.90元+326.20元+566.90元)÷3〕计算,故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5889.22元(467.33元/月×34个月)。
上述差额部分合计21777.58元(5888.36元+15889.2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21777.58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0元及支付2012年11月工资1320元问题,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因原、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6日离职,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已成为不必要,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20元;
二、被告秦某某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资差额21777.58元;
三、被告秦某某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1320元;
四、被告秦某某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返还原告张某某押金3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鹿有力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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