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保军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张子敬
赵树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吕赶年
原告张保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子敬,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树龙,男,194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男。
原告张保军诉被告张子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军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张子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保军因交通事故致伤,被告张子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保军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收据6张,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为19187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85天(85×50)为4250元。原告张保军,1964年12月6日生,原告误工天数为2013年10月15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2月28日共137天,其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应为13700元(3000元÷30×137)。原告共住院85天,期间虽由原告儿子张晨辉、妻子肖桂亭二人护理,但二人的月工资均超过3500元,在未提交纳税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二人的护理费但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此期间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为9917元(3500÷30×85)。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亦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九级伤残,其1964年出生,系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伤残赔偿系数为20%,为32324元(8081×20×20%)。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很大打击,考虑到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亦有一定过错,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有治疗单位意见,考虑原告病情实际需要酌定为3000元。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关票据,应予确认。交通费据实际需要酌定为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对象1人为原告张保军母亲肖素秀,1937年2月3日出生,系农民,肖素秀育有二子。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参考数据,赔偿5年,原告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82元(5364×5×20%÷2)。综上原告现确定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91872.5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13700元、护理费9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49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1094.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5123元,其余205971.59元,因被告张子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张子敬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张保军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张子敬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64777.27元。因被告张子敬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并就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张子敬提交的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发生事故,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军148299.54元(164777.27×90%)。被告张子敬赔偿原告张保军16477.7元(164777.27×10%)。被告张子敬已给付原告20000元,另给原告交纳住院预交款21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可赔偿原告198100元,被告张子敬超额支付的25322.3元可另行依法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关于被告张子敬主张停车厂收费及营运损失6390元,应另行依法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保军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19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262元,原告张保军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保军因交通事故致伤,被告张子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保军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收据6张,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为19187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85天(85×50)为4250元。原告张保军,1964年12月6日生,原告误工天数为2013年10月15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2月28日共137天,其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应为13700元(3000元÷30×137)。原告共住院85天,期间虽由原告儿子张晨辉、妻子肖桂亭二人护理,但二人的月工资均超过3500元,在未提交纳税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二人的护理费但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此期间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为9917元(3500÷30×85)。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亦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九级伤残,其1964年出生,系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伤残赔偿系数为20%,为32324元(8081×20×20%)。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很大打击,考虑到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亦有一定过错,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有治疗单位意见,考虑原告病情实际需要酌定为3000元。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关票据,应予确认。交通费据实际需要酌定为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对象1人为原告张保军母亲肖素秀,1937年2月3日出生,系农民,肖素秀育有二子。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参考数据,赔偿5年,原告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82元(5364×5×20%÷2)。综上原告现确定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91872.5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13700元、护理费9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49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1094.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5123元,其余205971.59元,因被告张子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张子敬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张保军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张子敬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64777.27元。因被告张子敬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并就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张子敬提交的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发生事故,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军148299.54元(164777.27×90%)。被告张子敬赔偿原告张保军16477.7元(164777.27×10%)。被告张子敬已给付原告20000元,另给原告交纳住院预交款21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可赔偿原告198100元,被告张子敬超额支付的25322.3元可另行依法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关于被告张子敬主张停车厂收费及营运损失6390元,应另行依法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保军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19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262元,原告张保军负担488元。
审判长:郑国新
审判员:路立军
审判员:王红艳
书记员:胡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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