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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孔某某、铜川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正大出租车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虎,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昭,男,汉族。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
被告铜川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正大出租车分公司。
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32号。
企业负责人:杜小成
委托代理人杜小成,男,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体育路25号。
企业负责人:朱力
委托代理人杨艺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孔某某、铜川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正大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虎、张昭,被告孔某某,被告正大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成,被告平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艺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6时47分许,被告孔某某驾驶陕BT0632号小型轿车,沿印台区延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三里洞路时,与在三里洞路路东宏祥超市门前作业的环卫工人即本案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双侧额部、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髓鼻漏,颅内积气,左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头皮挫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肺气肿。4.肺大泡。5.双肺感染。原告共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201656.14元,其中233元购药票据无医院处方。2016年1月20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3月20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某某外伤致左额顶部颅骨缺损49㎝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本次外伤致右额顶部颅骨缺损49㎝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张某某本次外伤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3、张某某本次外伤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护理期为60日(护理日计算以出院之日计算)。4、张某某还需择期行(左侧额顶部颅骨修补术面积49㎝2;(右侧额顶部颅骨修补术(49㎝2)。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人民币43000元-45000元;(约需人民币43000元-45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陕BT063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正大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孔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4日24时止,并投有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孔某某驾驶由其所有的陕BT0632号小型轿车,沿印台区延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三里洞路时,与在三里洞路路东宏祥超市门前作业的环卫工人即本案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孔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正大出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公司虽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利益,正大出租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大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理应由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车的车主被告孔某某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故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下余部分由该肇事车辆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孔某某对原告进行赔付,其余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孔某某负责向原告赔偿,其余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201656.14元,其中购买人血白蛋白而花费的18583元因有医院处方及购药凭证,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购买的老年蛋白粉、乳果糖、去痛片及卡马西平片,因无医院处方,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本次受伤所用药物,对购买这部分药物的233元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201423.14元(包括平安财保垫付的10000元及孔某某垫付的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了保险人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限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是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对于受害人和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故对被告平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每天30元标准,原告共住院57天,应为171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但因原告多项脑部损伤,鉴定机构也确定为三项十级伤残,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对于营养费应予支持,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57天,故其营养费应为1710元。对于误工费,应依据受害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定。对于误工时间,因原告张某某作了伤残等级鉴定,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5天。对于收入状况,原告系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公司临时员工,其要求收入按70元∕天计算有其合理性,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误工费应为8750元。对于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并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确定。原告共住院5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应为570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由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可知,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应为60天,但因出院后对护理人员的依赖程度降低,故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48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护理费共计1050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3000元,因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某已确认为三项十级伤残,也未超过六十岁,为城镇户籍人口,故对其伤残赔偿金63408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有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6000元~90000元,故对该项费用本院支持88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造成了伤害,而且给其精神上亦造成一定损害,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给付3000元较为妥当。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1423.14元(包括平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孔某某垫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护理费10500元,后期治疗费88000元,误工费8750元,伤残赔偿金63408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81501.14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T063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直接赔付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平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该部分费用不需再向原告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残疾赔偿金63408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8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5658元。下余医疗费1914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后期治疗费88000元,以上共计282843.1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T0632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孔某某向原告赔付,但被告孔某某已向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故该鉴定费用被告孔某某无需再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T063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85658元;在陕BT0632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282843.1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7235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702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刘随社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书记员:杨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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