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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小雪、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良(系原告张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然,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阳市文峰区秉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李小雪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16楼、17楼北半部1楼部分。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小雪、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良、董志然,被告李小雪、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34.63元、误工费36455元、护理费15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陪护椅租金66元、车损6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1159.47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李小雪共同连带赔偿应付债务并自2016年9月28日至付清原告赔偿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刘某某、李小雪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经原告同意);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李小雪驾驶豫E×××××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南段254号九鼎理想城门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李小雪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驾驶的车辆车主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该车辆所有人且与被告李小雪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小雪、刘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做手术时拒绝垫付医疗费造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雪驾驶豫E×××××号轿车与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小雪系实际侵权人,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李小雪的丈夫且系实际车主,应对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人均应对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被告李小雪、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21534.63元,均为进行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6455元(3450元/月÷30天×317天)过高,原告提交了文峰区张福记羊肉汤馆出具的工资单及证明,但原告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时提交了原告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显然与原告所述每月工资3450元的情况不符,故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误工时间317天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按照120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953.3元(27232.92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398元(33857元/年÷365天×166天)过高,原告要求护理期限166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和医嘱,本院按照90天护理期限计算,扣除被告安排护工护理6天,护理期限应为84天,故护理费应为7791.75元(33857元/年÷365天×8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20元(30元/天×7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过高,本院支持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60元过高,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无法证明系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酌定740元;原告主张修理电动车费用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陪护椅租金66元,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3905.52元,其中医疗费21534.6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5554.6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8953.3元、护理费7791.75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40元、鉴定费700元,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电动自行车维修费600元、施救费100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2000元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及精神抚慰,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雪、刘某某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利息、登报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03905.5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元,减半收取1561.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2.2元,被告李小雪、刘某某负担11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淑敏

书记员: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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