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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国与杨永昕、清徐县伟鑫货运信息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保国,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花塔村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中国,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晶,山西圣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昕,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西辽西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礼,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玲玲,山西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徐县伟鑫货运信息部,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刘村商贸街10号。
经营者:药利春,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刘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刘村商贸街**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
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川,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负责人:王抗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会明,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尹灵芝镇冀家村农民。
被告:寿阳县联众货运服务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宗艾镇神武村尖山小组。
法定代表人:张争华。
被告: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北门外商贸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香,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
负责人:张利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棠,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12层。
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梅,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张艾军,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南燕竹镇小王强村农民,住山西省寿阳县。

原告张保国与被告杨永昕、清徐县伟鑫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伟鑫货运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公司)、苗会明、寿阳县联众货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联众货运中心)、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公司)、张艾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中国、崔晶、被告杨永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礼、原玲玲、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川、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梅、被告张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鑫货运部、人保财险太原公司、苗会明、联众货运中心、同利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永昕、伟鑫货运部、苗会明、联众货运中心、同利盟公司、张艾军共同赔偿张保国各项损失1767089.81元,其中张保国缴纳的医疗费38626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25000元、误工费86905.68元、残疾赔偿金328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601.3元、交通费11790.5元、食宿费1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85200元、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的食宿费45000元、安装假肢、更换假肢的交通费45000元、康复及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山西公司、人保财险太原公司、人寿财险太原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张保国的上述损失;3.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由十被告承担。诉讼过种中,张保国变更诉讼请求为各项损失1803643.72元,其中变更张保国自己缴纳的医疗费371177.97元、误工费97294.85元、残疾赔偿金349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496.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7时10分,杨永昕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9KM+290M处时,挂到张保国驾驶的张建国登记所有的×××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撞到苗会明驾驶的联众货运中心登记所有的××××××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闫建生死亡,驾驶员杨永昕受伤,晋AH5**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受伤,三方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永昕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清徐县人民法院指定,对张保国的伤情作出鉴定。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晋钧司鉴中心[2018]司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保国所受损伤构成陆级伤残一处、柒级伤残一处和拾级伤残三处。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晋假矫司法鉴定中心[2018]假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申请人适配安装的国内普通膝离断假肢型号3R106=KD+1C30,价格为42600元条;2.假肢的使用年限为4年,参照本省人均预期寿命计算,申请人安装、更换假肢共计10次;3.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腔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4.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食宿、交通费用,按照假肢安装期、更换期一般为25天计算,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计算,食宿费约50元人,需一人陪护,交通费按照实际费用计算。××××××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在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以同利盟公司名义在人寿财险太原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更好的保护张保国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张保国的诉讼请求。
杨永昕辩称,一、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有证据证明张保国将车门打开,并将左腿伸出车外,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张保国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依据张保国五次住院病历,以及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保国腿部受伤部分,杨永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胆囊炎、尿道方面的手术及治疗,杨永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杨永昕仅对张保国第一次住院治疗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四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与之关联的相关费用,杨永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杨永昕向张保国已支付72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210000元应从杨永昕最后应承担钱款中扣除,对于该部分费用,虽然张保国未起诉,但不能全由杨永昕承担。四、张保国诉求中有关费用计算有误,具体表现为:1.关于医疗费承担,首先,杨永昕仅对第一次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承担,其他四次住院及门诊部门医疗费用不承担,具体详见答辩意见第二大点。其次,在总花费医疗费用中应扣除杨永昕及保险公司已按责任划分承担的部分。最后,张保国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责任划分减轻杨永昕的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每日50元计算,时间仅为第一次住院。3.护理费,杨永昕仅对第一次住院期间每日按50元承担。4.误工费,张保国并未提供其工资方面证据,请求法庭按照农村户口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5.残疾赔偿金,首先依据张保国户口证明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知,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照农村户口人均收入计算;其次,多处伤残应按最高一级六级计算而非五级伤残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付,首先,张保国父母均未达到法定扶养条件,不产生该部分费用;其次,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7.交通费,杨永昕仅承担住院、出院时间的交通费,张保国提供的票据很多与本案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考虑给付。8.食宿费,不产生该部分费用。9.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杨永昕已承担被判交通肇事罪9个月刑期的惩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其次,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等法律也不支持该部分费用;最后,依据相关判例,对交通肇事罪产生的民事赔偿也不应支付该部分费用。10.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保养费及食宿费、交通费并未实际发生,杨永昕不承担,即使承担,也仅承担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
平安财险山西公司辩称,杨永昕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已预赔付张保国20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赔偿。
人寿财险太原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苗会明驾驶的××××××车,被保险人为同利盟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交警队的垫付通知书向张保国预支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未使用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考虑到本次事故还有一名死者也属于本案交强险赔付对象,所以具体限额使用情况请法庭予以确定。我公司同意在剩余的死亡伤残限额内分项赔付张保国的损失。交强险限额使用完毕后,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我公司不再对本事故中的死者、伤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保国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主责方及次责方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不足的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对张保国主张的合理且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张艾军辩称,张保国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张保国垫付了20000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
伟鑫货运部、人保财险太原公司、苗会明、联众货运中心、同利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7时10分许,杨永昕驾驶其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339KM+290M处时,发现前方堵车,因制动故障刮到张保国停驶的×××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撞到苗会明驾驶的张艾军实际支配的××××××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闫建生当场死亡,驾驶员杨永昕受伤,×××福特牌小型客车驾驶人张保国受伤,三方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5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三大队作出晋高一3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永昕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苗会明占用左侧车道停车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张保国、闫建生无违法和过错行为;认定杨永昕承担主要责任,苗会明承担次要责任,张保国、闫建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保国被送往阳泉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次日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毁损伤、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耻骨支骨折、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挤压综合症、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右侧腹壁皮肤裂伤、尿道断裂、全身大面积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坐骨神经损伤、肺部感染、菌血症、右侧腹壁皮肤及皮下软组织感染、左侧臀部皮肤及皮下软组织感染坏死、骨盆骨折、急性胆囊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住院当日给张保国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并于2016年8月24日实施左膝关节离断,右胫骨结节骨牵引术;2016年9月29日实施了右髂腰部皮肤缺损+左臀部皮肤缺损扩创抗生素骨水泥链珠置入VSD置换术;2016年10月9日实施了右髂腰部、左臀部伤口清创+VSD置换术;2016年11月13日实施了右股骨颈、粗隆下骨折加长ZNN内固定术+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2月5日实施了膀胱穿刺造瘘术。2016年12月8日,张保国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住院106天,出院医嘱:1.伤口隔日换药,于术后2-3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术后1、2、3、6月门诊拍片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避免早期下地负重;3.术后抗凝治疗21天(口服利伐沙片10mg次,1次天);4.不适随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9月30日、10月9日、11月13日、12月5日长期医嘱,建议留陪侍1人,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张保国从山西泰心永护理健康咨询有限公司雇人护理,支付护理费8200元。2016年12月7日,张保国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主要诊断:急性坏疽穿孔性胆囊炎、胆囊结石,其他诊断:左下肢截肢术后、右腿骨折术后、膀胱造瘘术后。张保国于2016年12月22日从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1.低脂饮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半年后泌尿外科检查相关疾病;3.不适随诊。2017年4月7日,张保国再次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主要诊断:尿道闭锁,其他诊断:膀胱造瘘术后、左下肢截肢术后、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锁骨骨折固定术后、胆囊切除术后。张保国于2017年4月26日从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1.院外进一步诊治尿道断裂疾病;2.膀胱造瘘口护理,避免感染;3.夹闭膀胱造瘘管,定时开放,保护上尿路功能;4.不适随诊。2017年5月31日,张保国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主要诊断:后尿道狭窄闭锁,其他诊断:骨盆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左下肢截肢术后、左侧肩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膀胱造瘘术后、勃起功能障碍、胆囊切除术后,实施尿道瘢痕狭窄段切除+端端吻合术,于2017年6月21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保持切口清洁,避免剧烈运动,多饮水,保持尿管,膀胱造瘘管引流通畅;2.出院后1周来我院或于当地医院拆线;3.出院后3周来院拔除尿管,拔除尿管后,夹闭膀胱造瘘管,根据排尿情况,来院酌情拔除膀胱造瘘管;4.如出现尿线变细、排尿费力、尿瘘等,及时来院就诊;5.不适随诊。2017年9月13日,张保国再次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实施尿道狭窄冷刀切开术,主要诊断:后尿道狭窄,其他诊断:后尿道断裂吻合术后,于2017年9月20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出院后按时吃药,多饮水;3.如出现排尿困难,尿线变细、尿失禁,血尿等不适,及时就诊留置尿管;4.不适随诊。张保国五次住院共计168天,期间张保国还两次去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张保国共花费医药费658723.77元,其中张保国支付347095.97元,杨永昕垫付71627.8元,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内垫付200000元,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0000元,人寿财险太原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0000元,张艾军垫付20000元;张保国还支付外购药费1988.3元。
本案受理后,根据张保国申请,受本院委托,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晋假矫司法鉴定中心[2018]假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一)假肢适配:张保国适配安装的国内普通膝离断假肢型号:3R106=KD+1C30、价格:42600元条。(二)相关事宜:1.使用年限:假肢的安全使用年限为4年,参照本省人均预期寿命计算,张保国安装、更换假肢共计10次。2.维修保养费: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3.食宿交通费: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食宿、交通费用,按照假肢安装期、更换期一般为25天计算,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计算;食宿费约50元天﹒人,需一人陪护;交通费按照实际费用计算。4.所有费用均为目前价格,未考虑物价浮动等因素。2018年3月22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钧衡司鉴中心[2018]司鉴字第191号伤残等级鉴定,张保国所受损伤构成Ⅵ级(陆级)伤残一处,Ⅶ级(染级)伤残一处,Ⅹ级(拾级)伤残三处。张保国支付鉴定费4500元。
张保国为居民户口,职业是农业劳动者,生有一女张某,2010年6月30日出生,现年8周岁,从2016年9月1日起在太原市晋源区实险小学读书,随父母在太原市晋源区区政府小区12号楼1单元401租房居住。张保国父亲张振隆,1953年5月15日出生,现年65周岁,母亲崔秀英1954年4月7日出生,现年64周岁,张振隆、崔秀英为农业家庭户口,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新城社区出具证明,证明张保国一家及其父母从2015年6月8日租赁梁艳芳位于太原市晋源区区政府小区12号楼1单元401户房屋居住。
杨永昕所有的×××车以伟鑫货运部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投保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车实际支配人是张艾军,苗会明是张艾军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联众货运中心,张艾军陈述联众货运中心不收取任何费用。×××车以同利盟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张保国驾驶的×××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三车的保险期间。
杨永昕因犯交通肇事罪,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321刑初18号刑事判决,判处杨永昕有期徒刑一年。杨永昕提出上诉,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晋03刑终145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第7页最后一段写明:“对于上诉人杨永昕及其辩护人所提受害人张保国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经查,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出具的晋高一3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保国无违法及过错行为。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杨永昕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对该事故认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终审判处杨永昕有期徒刑九个月。
庭审中,张保国提供交通费票据292张,证明支付交通费11790.5元,其中高速公路收费专用票据30张,金额1810元;动车票14张,金额2799.5元;公交车发票211张,金额483元;郑州市出租车发票3张,金额33元;停车场发票2张,金额15元;加油费发票32张,金额6650元。提供其妻子张文娟的收入证明5份,证明张文娟是太原市晋源区喆宇物资经销处销售人员,月工资3000元,在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22日、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21日、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20日请假,分别扣工资10600元、1500元、1900元、2100元、700元。
诉讼过程中,张保国同意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减少2000元赔偿,和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17)晋0121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张保国的10000元外,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于2018年7月27日前赔偿张保国108000元作为了结。
本次事故死者闫建生家属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2016)晋0121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闫建生家属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396981元,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11000元,为385981元。人寿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闫建生家属29920元。
杨永昕就其所有的×××车的车辆损失,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支付保险金263400元,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晋0106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太原公司赔付杨永昕路产损失2000元,平安财险山西公司赔付杨永昕车辆修复费220410元、施救费13300元、路产损失400元。

本院认为,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三大队作出晋高一3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永昕辩解对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张保国存在过错,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国无违法及过错行为。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杨永昕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事故认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证明其认可事故认定;杨永昕提供的认为张保国有过错的证明均来源于交通肇事罪卷宗,生效的(2017)晋03刑终145号刑事判决未认定张保国有过错,对杨永昕不辩解不予支持,晋高一3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张保国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主张赔偿。杨永昕所有的×××在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投保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张艾军实际支配的K93836车在人寿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乘车人闫建生死亡,张保国损失扣除人保财险太原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闫建生家属损失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11000元后,综合考虑张保国和闫建生家属的损失,由人寿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张保国、闫建生家属。交强险不足部分,张保国无责任,杨永昕负主要责任,苗会明负次要责任,由杨永昕承担60%责任,苗会明承担40%责任。杨永昕承担部分,先由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但应当扣除该公司已先行垫付的200000元和已赔偿杨永昕的路产损失400元;仍不足部分,由杨永昕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杨永昕垫付的费用,杨永昕辩称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其垫付72000元,但杨永昕提供的证据只有71627.8元,本院只能认定杨永昕垫付71627.8元。苗会明承担部分,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保国,仍不足部分,因苗会明是张艾军雇佣的司机,在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艾军承担。伟鑫货运部、同利盟公司分别是×××车、×××车的被保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联众货运中心是×××车的登记所有人,张艾军陈述在联众货运中心仅是挂靠,不收取任何费用,联众货运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保国请求的损失:医药费,杨永昕对张保国后四次住院不认可,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有尿道断裂,并实施了膀胱造瘘术,出院医嘱建议视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而后几次张保国住院主要是尿道方面治疗,对张保国五次住院和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医药费658723.77元均有正规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1988.3元,张保国未提供需外购药的医院建议,对外购药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保国住院168天,参照山西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6800元。营养费,张保国住院168天,伤情严重,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可考虑32天,营养期限共计20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6000元。护理费,根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长期医嘱,张保国在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20日从山西泰心永护理健康咨询有限公司雇人护理,对护理费8200元予以支持;张保国提供其妻子张文娟的误工及收入证明,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所在单位太原市晋源区喆宇物资经销处工资表,护理标准可参照山西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8547元计算,每天105.6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医院未建议二人护理,护理期限应扣除雇佣护工的34天,认定张文娟护理134天,为14150.4元,护理费共计22350.4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8月2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3月21日共计576天,张保国未提供收入证明,张保国户籍登记为农业劳动者,参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1930元计算,每天142元,误工费为142元×576天=81792元。残疾赔偿金,张保国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最高六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0%,七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4%,三处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各2%,附加指数共10%,符合多等级伤残附加指数之和不能超过10%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张保国伤残的赔偿指数应为60%;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晋公通字[2018]54号《关于转发山西省政府2017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规定,“居民户口的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执行”张保国居民户口,可以参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9132元×20年×60%=349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永昕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对杨永昕的辩解不予支持。张保国女儿张某8周岁,计算10年,张某在太原市晋源区实险小学读书,随父母在太原市晋源区区政府小区12号楼1单元401居住,应按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消费性支出18404元计算,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04元×10年×60%÷2人=55212元;张保国有兄妹二人,父亲张振隆65岁,计算15年,母亲崔秀英64周岁,计算16年,张振隆、崔秀英是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计算,张振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24元×15年×60%÷2人=37908元,崔秀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24元×16年×60%÷2人=40435.2元;张保国的被扶养人虽然有三人,但年赔偿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335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闫建生死亡,张保国重伤,杨永昕负主要责任,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据此规定,张保国提起民事诉讼,杨永昕赔偿物质损失,不应赔偿精神损失,对张保国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能支持。交通费,考虑张保国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0元。食宿费,张保国虽未提供证据,但事故发生在阳泉市、两次去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去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必然产生此费用,结合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4500元,张保国提供发票,予以支持。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张保国适配安装的国内普通膝离断假肢3R106=KD+1C30每条42600元;假肢的安全使用年限为4年,张保国安装、更换假肢共计10次;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假肢安装期、更换期一般为25天,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食宿费约50元天﹒人,需一人陪护;交通费按照实际费用计算。根据以上司法鉴定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2600元×10次=42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为42600元×5%×30年=63900元;安装、更换假肢期间的食宿费为50元×25天×10次×2人=25000元,维修保养假肢期间的食宿费为50元×5天×30年×2人=15000元,计40000元;安装、更换假肢期间的交通费,必然将产生,安装、更换时酌情认定每次1000元,维修保养每次200元,计1000元×10次+200元×30年=16000元。
综上所述,张保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65872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2350.4元、误工费81792元、残疾赔偿金349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55.2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63900元,安装、更换、维修保养假肢期间的食宿费40000元,安装、更换假肢期间的交通费16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1829205.37元。张保国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的损失包括护理费22350.4元、误工费81792元、残疾赔偿金349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55.2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63900元,安装、更换、维修保养假肢期间的食宿费40000元,安装、更换假肢期间的交通费16000元,计1143181.6元,扣除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110000元后,为1033181.6元。闫建生家属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11000元,为385981元。综合本次事故张保国和闫建生家属的损失,本案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所占比例为1033181.6元÷(1033181.6元+385981元)=72.8%,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得赔偿为110000元×72.8%=8008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杨永昕承担60%,张艾军承担40%。杨永昕承担部分,先由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杨永昕赔偿。张艾军承担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张艾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保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65872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2350.4元、误工费81792元、残疾赔偿金349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55.2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63900元,安装、更换、维修保养假肢期间的食宿费40000元,安装、更换假肢期间的交通费16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1829205.3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保国残疾赔偿金80080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医药费63872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2350.4元、误工费81792元、残疾赔偿金159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55.2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63900元,安装、更换、维修保养假肢期间的食宿费40000元,安装、更换假肢期间的交通费16000元、合计1614625.37元,由杨永昕承担60%为968775.22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2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张保国299600元;
三、交强险不足部分1614625.3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40%为645850.15,赔偿张保国625850.15元,给付张艾军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469175.2元由杨永昕赔偿张保国,扣除杨永昕已垫付的71627.8元,由杨永昕实际赔偿张保国397547.4元;
五、鉴定费4500元,由杨永昕赔偿张保国2700元,张艾军赔偿张保国1800元;
六、驳回张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五项,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杨永昕、张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6元,杨永昕负担7361元,张艾军负担3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启珺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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