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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官与潘引君、蔡月芳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保官,男,195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凡,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引君,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蔡月芳,女,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保官与被告潘引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蔡月芳(被告潘引君前妻)为本案共同被告,故本院依法追加蔡月芳为本案共同被告,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蔡月芳助听器发生故障,无法继续庭审。同日,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被告潘引君、蔡月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引君归还原告投资款52万元;2.偿付原告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蔡月芳对上述被告潘引君所欠原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左右,原告与被告潘引君合作城市改造项目,原告分四次共支付被告潘引君投资款52万元。由于被告潘引君多次违约造成项目无法进行,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潘引君于2018年8月底前还款52万元,若逾期则被告需自交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届期,被告潘引君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投资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债务,故被告蔡月芳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还款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引君达成的还款意向;2.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潘引君转款的事实。
  被告潘引君辩称,还款协议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原告向其名下公司转账50万元及和向其个人转账2万元属实,但该款项并非投资款,系双方共同承包合同关系。其曾于2019年1月9日于农商银行转账2万元、同年2月3日微信转账3万元给原告。
  被告蔡月芳辩称,其与被告潘引君于2018年12月10日已离婚,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事情其均不知道,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发表意见。并提供离婚证以证明其主张。
  原告认为,对被告潘引君转账5万元无异议,但该5万元系被告潘相君交房租时向原告所借,并提供了农业银行明细,以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2月5日分别转账给被告潘引君36,400元和15,000元。
  被告潘引君该5万元系原告转账给其支付房租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2017年4月1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控制的上海龙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庭公司)投资款20万元,同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存款2万元,同年6月6日,原告又向龙庭公司转账投资款30万元。2018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潘引君(甲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明确,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左右合作城市改造项目,由于甲方多次违约引发项目无法进行,经协商对甲方收取乙方的资金作如下协议:1、甲方共收取乙方资金52万元(乙方转入龙庭公司帐户,法定代表人潘引君);2、甲方同意于2018年8月份分两次各还款26万元。如逾期还款,甲方按年利率24%从交款之日计付利息。嗣后,被告潘引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引君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潘引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性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共同承包所产生的资金应属于投资款。上述债务成立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潘引君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蔡月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保官投资款52万元;
  二、被告潘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3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5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蔡月芳对被告潘引君上述一、二项所欠原告之债负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引君、蔡月芳共同负担。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唐宝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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