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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官与潘引君、蔡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保官,男,195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凡,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引君,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蔡月芳,女,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保官与被告潘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蔡月芳(被告潘引君前妻)为本案共同被告,故本院依法追加蔡月芳为本案共同被告,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蔡月芳助听器发生故障,无法继续庭审。同日,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被告潘引君、蔡月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引君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2.偿付原告以50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5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5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蔡月芳对上述被告潘引君所欠原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潘引君因做生意需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同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所有借款按年利率24%标准,自交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但被告潘引君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债务,故被告蔡月芳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借条,以证明被告潘引君向原告借款60万元;2.银行转账回执和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潘引君转款的事实。
  被告潘引君辩称,借条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但2015年2月14日的50万元系被告将承包的工程转让给原告的转让费,并非借款;2016年2月4日的5万元是过年时原告送的礼金;2016年5月27日的5万元是原告转给被告支付房租的款项。借条是在喝酒后签署,因当时工程未做成,钱应该退还原告,故签了,以上60万元确实尚未归还。该60万元并非借款,应属不当得利。并提供了施工承包转让协议、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以证明其没有向原告借款,收到的60万元也是转给他人了。
  被告蔡月芳辩称,其与被告潘引君于2018年12月10日已离婚,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事情其均不知道,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发表意见。并提供离婚证以证明其主张。
  原告认为,对施工承包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是不存在的;内部承包协议和承诺书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离婚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2015年11月24日,上海浩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潘引君(乙方)与原告(丙方)签署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署的《上海浦东新区潍坊街道东南新村28幢房子加层改造(内部承包协议)》由甲、乙双方同意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履行《内部承包协议》;原乙方交甲方的履约保证金18万元于签约后由甲方向丙方收取,退还给乙方,此款作为丙方交甲方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向丙方收取转让费100万元,签约时支付50万元,剩余50万元于施工队进场时支付30万元,于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时支付20万元等。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潘引君50万元;2016年2月4日转账给被告潘引君5万元;同年5月27日又转账给被告潘引君5万元。嗣后,该工程因被告之原因而未能履行。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潘引君经协商结算,被告潘引君向原告签署借条,明确,被告潘引君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其中2015年11月24日借50万元,2016年春节借5万元,同年5月27日借5万元。定于2018年4月30日还20万元,同年6月30日还20万元,同年8月30日还20万元。如有一次逾期,所有借款以24%年利息付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嗣后,被告潘引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引君之间原系工程转让款关系,2018年1月30日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潘引君确认上述60万元为借款,并达成了还款协议,故双方之间由原来的工程转让款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潘引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性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潘引君对不履行还款协议所承担后果应该是明确的,且双方对违约所产生的责任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引君之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债务成立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上述加层工程属实,则被告潘引君一转手获得100万元可供家庭使用,且被告潘引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上述60万元转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潘引君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蔡月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保官借款60万元;
  二、被告潘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50万元借款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4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4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蔡月芳对被告潘引君上述一、二项所欠原告之债负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引君、蔡月芳共同负担。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唐宝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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