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小诉贾四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小,现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玉,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四四,现住包头市土右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
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系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小与被告贾四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玉、被告贾四四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6669.87元;2、误工费2750元;3、护理费2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营养费2500元;6、交通费500元;7、汽车修理费1856元;8、伤残赔偿金52009.8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补充误工费9097.88元;11、伤残鉴定费及会诊费1780元,总计95413.5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11时30分许,在110国道沙尔沁收费站西400米路口南黑麻村东西自建路,被告贾四四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道路北侧头西尾东停驶的原告张某小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乘坐李牡丹)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市中心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第7-1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当即收住院治疗,原告张某小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6000余元。被告贾四四先期支付医疗费9000元,其余再未给付。本次事故经东兴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四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经法院委托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被告贾四四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贾四四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诉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纯收入计算,无法律依据。交通费应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农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交通费用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医疗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车辆修理费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共支出医药费16669.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其余6669.87元,由被告贾四四赔偿(被告贾四四已垫付医药费9000元,应予核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750元。
三、被告贾四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
四、被告贾四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500元。
五、被告贾四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56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009.8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九、被告贾四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及会诊费1780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67元,由被告贾四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两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赵元

书记员:王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