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保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牛兰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主要负责人:陈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云翔、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保山与被告李某、牛兰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山委托代理人李珂、被告牛兰某委托代理人牛峰、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楚云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保山共计273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Q×××××轻型厢式货车与同向原告推行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牛兰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的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Q×××××轻型厢式货车沿棠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赊湾乡王庄路段时,与同向原告张保山推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保山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保山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7日出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3261.98元,该费用由牛兰某垫付。豫Q×××××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牛兰某,被告李某借用被告牛兰某的车辆,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3月12日经泌阳县交警大队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保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张保山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520元。原告张保山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张保山已满83周岁。
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驾驶豫Q×××××轻型厢式货车与同向原告张保山推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保山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牛兰某辩称,被告李某借用其车辆拉东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肇事车辆所有人牛兰某不存在过错,亦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牛兰某垫付医疗费用因其未提起反诉,且被告牛兰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对其垫付医疗费用,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牛兰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肇事车辆豫Q×××××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任一情形,该鉴定意见是虽系单方委托,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鉴定意见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因此,对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某的行为造成原告张保山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原告张保山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张保山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张保山后续治疗住院15天,因没有实际发生,且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其后续治疗住院15天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保山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原告张保山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848.37元(11696.74元/年×5年×0.1)、护理费3432.08元(33857元/年÷365天×3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营养费555元(37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520元,以上共计24700.45元。
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山84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55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780.45元(残疾赔偿金5848.37元+护理费3432.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3185.45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保山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山各项损失共计23185.45元;
二、驳回原告张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20元,共计176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炳勋
书记员:张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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