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保希
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贺胜利
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
鸡泽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侯斌
原告张保希,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胜利,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泽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辣椒工贸城发改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连杰,系该公司经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住所地:鸡泽县九鼎西路76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斌,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保希诉被告贺胜利、鸡泽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勋、被告贺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鸡泽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1、2、4无异议,但是对证据3有异议,车辆维修数额过高,并且没有经过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被告贺胜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张保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1214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保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需要8000元,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
本院对原告张保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原告张保希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费用清单无医院公章,但是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和住院病例均盖有鸡泽县医院公章,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门诊处方上无购买时间、购买人,且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被告贺胜利和保险公司均否认其真实性,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行业计算,但是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证据6、7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邓细美工资表,本院无法查明邓细美工资的实际数额,因此对证据8不予认定,邓细美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对证据9,原告弟弟张保兴系言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张保兴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12,该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意见明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1、1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3,该证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长短和路途远近,本院酌定为3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和被告贺胜利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DTB9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贺胜利按照事故责任平均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3691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7450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7450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上述费用后,原告尚有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3691元无法弥补,该23691元应当由原告张保希和被告贺胜利各自承担二分之一即11845.5元。DTB9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贺胜利承担的11845.5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事故发生后,被告贺胜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为了避免重复赔偿,原告张保希应当将上述垫付款返还给被告贺胜利。
关于被告贺胜利辩称,事故也造成贺胜利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张保希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贺胜利,本院认为,被告贺胜利的车辆损失数额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被告贺胜利可以另行起诉。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贺胜利的驾驶证已经被扣12分,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免责条款,该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贺胜利驾驶证虽然被扣12分,但并不属于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情形,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保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张保希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共745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1845.5元。
三、被告贺胜利、鸡泽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张保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贺胜利垫付款3500元。
五、驳回原告张保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2100元,由原告张保希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和被告贺胜利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DTB9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贺胜利按照事故责任平均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3691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7450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7450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上述费用后,原告尚有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3691元无法弥补,该23691元应当由原告张保希和被告贺胜利各自承担二分之一即11845.5元。DTB9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贺胜利承担的11845.5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事故发生后,被告贺胜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为了避免重复赔偿,原告张保希应当将上述垫付款返还给被告贺胜利。
关于被告贺胜利辩称,事故也造成贺胜利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张保希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贺胜利,本院认为,被告贺胜利的车辆损失数额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被告贺胜利可以另行起诉。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贺胜利的驾驶证已经被扣12分,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免责条款,该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贺胜利驾驶证虽然被扣12分,但并不属于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情形,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保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张保希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共745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1845.5元。
三、被告贺胜利、鸡泽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张保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贺胜利垫付款3500元。
五、驳回原告张保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2100元,由原告张保希负担470元。
审判长:康永法
审判员:王松
审判员:乔银贤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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