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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金兰(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
齐文国(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
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
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兰、齐文国,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北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谢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兰、齐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认股预约协议书》,名为投资认股,实为借款性质。原告出资的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该协议约定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合同期满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4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121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认股预约协议书》,名为投资认股,实为借款性质。原告出资的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该协议约定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合同期满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4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1215.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贾立新

书记员:刘泽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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