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保强,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佳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发,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佳祥,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徐青,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峥瑜商务信息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盛红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保强诉被告上海普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嘉公司)、徐佳祥、徐青、上海峥瑜商务信息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峥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荣、被告普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发、被告峥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佳祥、徐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荣、被告普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发、被告峥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佳祥、徐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普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165,666元;2、被告普嘉公司支付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自2018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被告徐佳祥、徐青、峥瑜公司对被告普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第一项工程款有权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天盈路XXX号厂房内工程的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与理由:被告峥瑜公司系上海市青浦区天盈路XXX号厂房的权利人。被告徐佳祥和徐青系被告普嘉公司的股东。2017年4月原告与普嘉公司签订《工程合同》。2017年至2018年8月,原告对厂房内进行混凝土地坪及混凝土高平台施工,普嘉公司至今欠原告工程款3,165,666元未付清。徐佳祥和徐青系普嘉公司股东,原告工程施工地为峥瑜公司所有,峥瑜公司享受利益,故徐佳祥、徐青和普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普嘉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合同约定的每月2%利息是针对2018年8月1日之前,之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徐佳祥借用案外人全某(上海)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某公司)名义租赁系争房屋,后经峥瑜公司同意,徐佳祥以普嘉公司名义承接了租赁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间普嘉公司投入巨大资金进行装修改造,由于峥瑜公司提前将普嘉公司赶走,造成普嘉公司无法收取租金付款,现房屋由峥瑜公司控制使用,故峥瑜公司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徐佳祥、徐青未作答辩。
被告峥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峥瑜公司与普嘉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为普嘉公司欠峥瑜公司租金,峥瑜公司已经起诉至法院,峥瑜公司与普嘉公司之间合同已经被判决解除,合同解除后房屋土地上的不可拆除部分归峥瑜公司所有。系争工程发包人是普嘉公司,非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2017年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是案外人全某公司,并非普嘉公司。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天盈路XXX号房地产的权利人。
2017年4月13日,被告普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天盈路XXX号混凝土地坪及混凝土高平台工程,包工包料。工期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6月21日。合同采用包干价。工程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结束满3年期后付清。整体工程保修3年。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分三块,每完成一块按照实际测量数验收合格后,据实支付此地块工程款的70%,后两块工程以此类推,剩余工程总款的20%在年底付清,预留10%作为工程款的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普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普嘉公司欠付工程款,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普嘉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截止2018年2月10日原告在普嘉公司所做的混凝土工程余款共计2,935,000元,其中工程款项250万元甲方拟按每月2%利息计算(以实际付款日计息)支付给乙方,至2018年8月1日付清。
2018年7月27日,普嘉公司工作人员刘天力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1月至7月原告工程款共计227,166元。后徐佳祥在该结算单上签名。2018年8月1日,徐佳祥签字确认:原告施工普嘉公路港C区17号,升降平台浇水泥一个平台1,500元整。空调损坏,公司承担2,000元维修费。
2018年7月1日,普嘉公司(甲方)与张保强、案外人王某某、苏某某、秦某某、潘某某、韩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青浦区天盈路XXX号、普嘉公路港内A栋整体库房(共计九档库房)给乙方出租权,租赁总面积5,200平方米。乙方收取租金的90%抵施工欠款,甲方收10%管理费。租赁期限3年,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
另查明,2018年3月13日,峥瑜公司(甲方)与普嘉公司(乙方)、徐佳祥、徐青(丙方)签订《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鉴于原由甲方股东石盛与全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在履行中出现以下不符合原合同约定的行为,以致引发诉讼,现有关各方经庭外和解一致同意对原合同原承租方以及部分条款或内容进行适当修改、补充形成本合同,并由有关各方予以重新签署。甲方将天盈路XXX号房地产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本合同三方签字生效,原合同以及与原合同有关的所有协议同时废止,其项下已经履行部分视为本合同的履行,原合同当事人间就原合同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全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
2018年8月1日,本院受理了峥瑜公司诉普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沪0118民初12539号。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判决峥瑜公司与普嘉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及2018年4月20日订立《补充协议》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普嘉公司支付峥瑜公司租金、违约金等。
审理中,原告与普嘉公司一致确认《租赁合同》签订后普嘉公司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普嘉公司表示虽然目前质保期未届满,同意支付原告所有工程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工程结算单》、《租赁合同》、《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普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施工,双方针对工程欠款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和《结算单》,普嘉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现普嘉公司针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并未约定徐佳祥和徐青承担法律责任,峥瑜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徐佳祥、徐青、峥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普嘉公司作为本案系争工程的发包人,非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对系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佳祥、徐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普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强工程款3,165,666元;
二、被告上海普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强逾期付款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保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5.30元,减半收取计16,062.65元,由被告上海普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艳
书记员:谭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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