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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明与蔡晨、蔡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保明,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坵,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晨,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蔡月琴,女,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保明与被告蔡晨、蔡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晨、蔡月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2、判令被告蔡晨支付原告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2018年4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蔡月琴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被告蔡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蔡月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蔡晨、蔡月琴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被告蔡晨向原告张保明出具借条,约定由被告蔡晨向原告张保明借款现金10万元,被告蔡月琴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蔡晨10万元。至法庭辩论终结,两被告仍未能返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晨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蔡晨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晨支付原告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借期,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原告自2018年4月11日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所主张该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月琴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但未明确系一般保证抑或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月琴就被告蔡晨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保明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蔡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明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蔡月琴对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蔡晨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月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晨、蔡月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屏

书记员:吴智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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