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保春,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阚建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男。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负责人:谢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主谋,男。
被告(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张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保春与被告曹雷、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张保春申请撤销对被告曹雷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平、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0,7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辅助器具费88元、误工费50,000元(5,000元/月×10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2,635元(8,000元/月×5个月+2,635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45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衣物损300元、项链费用2,024.50元、相机费用1,699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14时20分,曹雷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纪鹤公路出宝丰路西约10米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曹雷借用非机动车道超车,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物品遗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曹雷是本公司驾驶员,系职务行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依法核实曹雷的驾驶证及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的前提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本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自费用药费用;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一期;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车损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不认可;衣物损失费未提供证据,本公司不认可;项链和相机丢失未提供证据,本公司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14时20分,曹雷驾驶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纪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纪鹤公路出宝丰路西约10米处,适遇原告骑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纪鹤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曹雷借用非机动车道超车,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于2018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5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5天。
另查明:2019年3月19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保春因交通伤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曹雷系第一被告驾驶员,系职务行为。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该垫付款第二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第三被告未在承诺期内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意见提供书面意见,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下列证据:
1、嘉定区南翔镇云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载有出具人签名并留有联系电话),该居住证明载明原告从2017年至今居住在永红新村XXX弄XXX号XXX室;
2、误工证明2份(载有联系人并留有联系电话)、工资单1组、上海启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曹雷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曹雷系第一被告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发生时,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50,372.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辅助器具费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确认12,400元(2,480元/月×5个月),二期误工费,待后续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五、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含二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6,189.70元(2,480元/月×(60-17)天+2,635元)(含二期);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且原告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十、车辆维修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一、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二、项链丢失及相机丢失造成损失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三、鉴定费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四、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220,698.2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1,700元,余款95,998.2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扣除该垫付款,第二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11,700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保春111,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保春95,998.20元;
三、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春3,000元;
四、原告张保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7.40元,减半收取2,908.70元,由原告张保春负担678.50元,由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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