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县,系原告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姚瑞杰,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一份购车协议,内容:“有孙某某转让两辆8米电动公交车,其两辆电动公交车的一切所项均已有乔某某所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可生效。”并有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名捺手印,当天原告乔某某将车款180000元,付给被告孙某某,原告提交了协议、收款条及打给被告总款详单显示共付给被告184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18万元收到条不是自己写的,但确实收到了原告18万元,那4500元是为原告上的保险费用,其他证明均没有异议。原告就4500元是为原告上的保险费用主张,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被告将8米的公交车改为6米的公交车交付给原告,被告应退还6万元车款情况,向法庭提交了买车证明,证明内容:“买车证明。今有大东平张某某买孙某某赵县顺达公交车冀A×××××、冀A×××××公交车,每车单价六万元整共计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整)张某某出过户费,款以付清,2017年1月1日”。经质证,被告认为孙某某是自己签名按手印,下面一行字“每车单价六万元整共计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整)张某某出过户费,款以付清”没有,是原告自己后加上的。要求对下一行字进行鉴定,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提交相关鉴定申请与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买8米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将8米的两辆公交车18万改为6米的两辆公交车12万,被告否认是12万,认为原告提交的买车证明部分不真实,要求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鉴定申请与相关材料,放弃鉴定,视为对原告该证明的认可。应认定为原告所购买被告的赵县顺达公交公司冀A×××××、冀A×××××公交车为12万元,应退回原告剩余购车款6万元。
关于被告主张多收原告4500元,是车辆保险,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为车辆保险相关费用,属多收部分,应退回原告。
综上,被告对原告剩余款64500元,应退给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购车剩余款64500元。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果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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