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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生、倪志华与上海南汇东海镇继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保生,男,1931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倪志华,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渊,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汇东海镇继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季永彬,总经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嘉泓。
  原告张保生、倪志华与被告上海南汇东海镇继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力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生、倪志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鹏、王渊、被告继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永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生、倪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046.83元、死亡赔偿金1,088,544元(68,034元×16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继力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13时15分许,案外人许某某驾驶被告继力公司所有的沪DDXXXX中型普通货车至本市宝山区蕴川公路进川雄路北约150米处由西向南转弯进入蕴川公路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受害人张仙娣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仙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在转弯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张仙娣无违法行为,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张仙娣的行驶方向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
  被告继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根据驾驶员许某某的陈述,事发时受害人张仙娣是逆向行驶,故认为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赔偿比例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沪DD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许某某是继力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为公司送货,属职务行为。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继力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均以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如被告继力公司所述。认为根据痕迹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左侧发生碰撞,所以非机动车事发时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且根据驾驶员在事发后拍摄的照片,非机动车倒下的方向也可以看出是逆向行驶,故认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当扣除无医嘱的外购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金额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责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离婚证、出生证、户口簿、事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证明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救护车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丧葬费收据、殡葬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6日13时15分许,案外人许某某驾驶被告继力公司所有的沪DDXXXX中型普通货车至本市宝山区蕴川公路进川雄路北约150米处由西向南转弯进入蕴川公路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受害人张仙娣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仙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在转弯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张仙娣无违法行为,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张仙娣的行驶方向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
  二、事发后,受害人张仙娣即送医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7日死亡。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0,046.83元。
  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张仙娣进行死因分析,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及病历记载,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张仙娣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的结论;对悬挂号牌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认为该车事故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对沪DDXXXX中型普通货车与悬挂号牌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认为碰撞形态可以成立。
  四、被告继力公司系沪DDXXX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
  五、受害人张仙娣户籍地为本市宝山区罗泾镇海星村杨南宅。原告张保生系张仙娣之父,张仙娣之母已先于其死亡。原告倪志华系张仙娣与其前夫倪洪发之子,张仙娣与倪洪发于2016年8月离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均称,事故系因张仙娣逆向行驶造成,然仅根据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不足以认定张仙娣存在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目前无证据显示张仙娣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继力公司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无医嘱的外购药不予认可,本院经查,外购药均为抢救所需的人血白蛋白,属合理使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全部医疗费20,046.83元予以支持;被告对死亡赔偿金1,088,544元、丧葬费42,792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1,382.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000,000元。被告继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81,382.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保生、倪志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保生、倪志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南汇东海镇继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保生、倪志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81,382.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6元,由被告上海南汇东海镇继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侯家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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