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保罗,男,200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第五十中学学生,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丽(原告之母)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委托代理人:王树明,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付海,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南一路4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308557366R。
法定代表人:陈成,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宝强,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统一社会代码9123060012931780XW。
法定代表人:赵汉杰,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超,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保罗与被告耿付海、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瑞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12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罗法定代理人张海丽、委托代理人王树明、被告耿付海、被告吉利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宝强、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付海、吉利瑞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6910元,重症护理费9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1772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929.6元,残疾赔偿金1544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伤残检查鉴定费4760元,以上合计328710.6元;2、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耿付海驾驶吉利瑞通公司黑E×××××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付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116910元,交通费1460元,重症护理费9723元。原告认为,被告耿付海、吉利瑞通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吉利瑞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请求以保险公司赔偿为主,超出部分由耿付海承担。
被告耿付海辩称,同意吉利瑞通公司答辩意见,商业险超出的部分由我个人承担。
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3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在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四证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即保险条例的条件下由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30万元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耿付海驾驶黑E×××××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付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大庆油田总医院病案首页、诊断书、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重度颅脑操作,弥漫轴索操作,脑干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颅底骨折、颅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多发软组织损伤,神经性耳聋”。原告花费医疗费116910元。经质证,中保财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交强1万元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保险承担主要责任即70%赔付。同时,依据国家基本医疗报销标准赔付原告的医疗损失。吉利瑞通公司、耿付海同中保财险公司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陪护服务合同、陪护发票各1份,欲证明在原告病情危重期间,医院建议原告父母聘请专业护理人员短暂护理,并支出护理费9723元的事实,护理31天,其中重症8天。经质证,中保财险公司有异议,原告应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数日,期间应由专门的护士护理,而原告阐述的由其自行聘用的护理人员与事实不符。同时根据护理合同显示,每日单价300元,护理期限为31天。合计为9300元,而原告出示的发票和合同显示为9723元,与其单价和护理天数不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我公司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吉利瑞通公司、耿付海同中保财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附正规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88张共计1460元,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父母护理支出交通费1460元。经质证,中保财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88张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有多次往返,且明显超出了护理的时限,正常显示如为护理人员应每日早晨到达医院,晚间离开。而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在中午离开或者下午离开。时间较多,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考虑到此费用是必需发生的费用,我公司建议按每日3元支付其的住院交通费用。吉利瑞通公司、耿付海同中保财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发生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2张,往返火车票6张,欲证明原告所受伤情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专家费260元、交通费312元。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吉利瑞通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我公司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耿付海、中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耿付海、中保财险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12时30分,被告耿付海驾驶黑E×××××号出租车,在大庆市龙凤区龙华路76号路灯杆前公路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付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弥漫轴索操作,脑干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颅底骨折、颅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多发软组织损伤,神经性耳聋”。原告支出医疗费116910元。原告所受伤害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张保罗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鼻漏、颅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右耳全聋评定为八级伤残;2、伤后六个月行医疗终结;3;支持伤后护理期六十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支持伤后营养期60日;5、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6、不支持康复费用;7、不支持辅助器具费用。
另查明,被告耿付海驾驶的黑E×××××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吉利瑞通公司,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该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耿付海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1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耿付海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且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910元,护理费20652.6元(重症护理费9723元+72天护理费10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1772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54416元、伤残检查鉴定费47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318710.6元。因被告吉利瑞通公司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198710.6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58968元,总计278968元。因被告耿付海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100元,该5100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耿付海,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73868元,返还耿付海5100元。关于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又因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亦属诉讼中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承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保罗273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返还被告耿付海垫付医疗费51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保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5元,减半收取27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志勇
书记员: 孙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