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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等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原告:王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王烁之母。原告:王栎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王栎森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被告:刘旭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街。代表人:曹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男,该公司员工。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八、十四、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10日22时05分许,胡梨明驾驶冀F×××××、冀F×××××号货车载乘王强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高青县庆淄路黑里寨镇路口时,与前方等红灯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F×××××、冀F×××××号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胡梨明及王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认定,胡梨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强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生前住唐县××区××号。四、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王强母亲,原告李某系受害人之妻,原告王烁、王栎森系受害人儿子。五、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称同一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胡梨明损失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故受害人王强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28249元计算20年为564980元。受害人王强被扶养人有三人,其母亲张某某,儿子王烁、王栎森。原告张某某有两个孩子,长女王娟及儿子王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共计248378元。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都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终字30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称数额过高,认可10000元;七、丧葬费:四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6个月为28493元。被告无异议。八、交通费:四原告主张2345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3张。被告称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九、医疗费:四原告主张250元,提供了高青县人民医院票据3张。被告无异议。十、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未获赔偿。十一、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旭光,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刘旭光雇佣人员。十三、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胡梨明及王强死亡,胡梨明亲属就其损失已向法院起诉,本院(2017)冀063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认定,胡梨明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并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预留份额55000元。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终字3093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3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十五、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具有相关资格;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陈某某、刘旭光、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未答辩。裁决结果
原告张某某、李某、王烁、王栎森与被告陈某某、刘旭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望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刘旭光、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梨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强无责任。四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四原告主张医疗费250元,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4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强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即其母亲张某某,儿子王烁、王栎森。原告张某某有两个孩子,长女王娟及儿子王强(即本案受害人)。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城镇居民,根据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户籍证明信,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三人共计127374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250元;⒉死亡赔偿金5649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28493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74元;6.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773097元。因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故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55000元。不足部分7178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承担30%予以赔偿,为215354元。被告陈某某、刘旭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刘旭光、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王烁、王栎森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王烁、王栎森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153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某某、刘旭光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3元,四原告负担554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负担19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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