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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臣与刘国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保臣,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柱,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原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座20-1,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保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具体损失待原告伤残鉴定后主张)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刘国柱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华明物流园”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车上所载货物掉落,将步行至此车辆右侧的原告张保臣砸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保臣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做出了(2017)冀011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的伤情可能形成伤残,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诉求数额增加了64538元。被告刘国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刘国柱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不是车主让刘国柱开的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非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7时许,刘国柱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华明物流园”内由北向南行驶时,车上所载货物掉落,将步行至此车辆右侧的原告张保臣砸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刘国柱是代表青岛市鑫华通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处理由青岛到华明物流园的运输业务的,刘国柱按照惯例驾驶开动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进行卸货,卸货时发生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认定为正常交通事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冀0111民初578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部分损失。后原告又在河北以岭医院做检查,因可能造成伤残,2018年3月12日再次向法院起诉,并于2018年3月15日申请伤残鉴定。2018年4月16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保臣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张保臣的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本院(2017)冀011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原告张保臣与被告刘国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62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330+660+32+140=1162);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原告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因第一次起诉时(2017)冀011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营养期60天,故本次主张营养期30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749.3元(158.31元×30天),原告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80天,因第一次起诉时(2017)冀011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误工期150天,每天158.31元,故本次主张误工期30天,每天158.31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实际本院酌定200元。伤残赔偿金为54827.4元(11919×20×23%),根据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另外,原告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故系数认定为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因原告被评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误工费4749.3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4827.4元,共计59776.7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3413.5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已判决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6586.5元),从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11363.2元。医疗费1162元、营养费900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6838.7元。被告刘国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保臣赔偿款6683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为857元,由原告负担121元,由被告刘国柱负担736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刘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14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信云丽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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