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保财
杜国新
原告张保财。
被告杜国新,农民。
原告张保财诉被告杜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诉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不应拖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信用借款利率支付利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国新偿还原告张保财借款本金25000元,并且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担负200元,被告杜国新担负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不应拖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信用借款利率支付利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国新偿还原告张保财借款本金25000元,并且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担负200元,被告杜国新担负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胡国平
书记员:王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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