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宏,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田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沈阳焦煤鸡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兼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沈阳焦煤鸡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立新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将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立新煤矿变更为沈阳焦煤鸡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煤公司),本院准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宏,被告沈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胜、万利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为双方当事人调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煤公司立新煤矿对原告作出的解除违纪人员劳动关系的通知不成立;2.原告要求返岗、安置工作;3.如被告不能为原告返岗,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返还原告住房公积金;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签完合同后原告在被告留守处工作。2012年末被告解散留守处,将原告安置在需要下井工作的矿安检处。原告没有井下工作经验,从未从事过此项工作。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不服从分配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而且也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原告在2016年去单位咨询时,被告才通知原告已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对,原告不是旷工,而是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合适工作,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未经工会部门的签批,违反程序。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沈煤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安排到留守处从事管理工作,原告月工资为2250元,2011年12月末,留守处裁员,原告被安排到安监处劳动纪律检查办从事劳动纪律检查工作,工作地点在地面。2012年1月起,原告工作部门由原来留守处改为安监处,被告以安监处工资标准,根据原告出勤天数为原告发放2012年1月、2月工资,2012年3月原告开始无故旷工,连续旷工超过15天以上,经被告单位负责人多次通知,原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未上班,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至被告提起诉讼已有4年之久,根据被告在4年期间为原告停发工资、停办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看,原告应知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不存在以上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原告诉讼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时效,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实原告曾因本纠纷申请劳动仲裁,但被仲裁部门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本次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仲裁请求一是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二是恢复劳动关系,而本案关于经济补偿金请求,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出,没有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予以受理。对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撤销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二项未经仲裁的诉讼请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沈阳煤业(集团)鸡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立新分公司《关于解除违纪人员劳动关系的通知》(立煤矿发[2012]50号)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以文件形式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时任立新煤矿党委书记纪某某在当时通知了原告,解除合同之后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被告也向原告送达了这份解除合同通知,且原告在本案中以该份解除合同的通知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以文件形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是否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需结合其它证据认定,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工资流水打印件1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资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数额应以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为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工资支取情况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证据二,2011年11月、12月及2012年1月、2月原告工资明细1份,证实原告2011年11月至12月在被告单位留守处开资,2012年1月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单位安全监察部门劳纪办后,原告工作部门发生变更,原告接受变更工作的事实,并且正常从事变更后的工作,被安排到新岗位后已经开了2个月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被调到劳纪办后,并没有工作岗位,而是被通知在家听信。根据工资表记载,能够认定原告于2012年1月、2月仍有工资,对原告在调换工作岗位后仍然工作二个月事宜,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证据三,2012年3月被告单位安全监察处全体工作人员工资明细1份,证实原告从2012年3月开始,因无故旷工,被告单位开始停发原告工资,停发工资后,原告没有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道工资何时被停发,也不知道停发的原因,因为被告单位不景气,经常不按时发放工资,因此不能以此来证实原告放弃了其相关的劳动者的权利。从工资明细不能认定原告是否曾主张权益,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立新矿安监处人员名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被安排到安全监察处劳纪办工作,工作地点为地面,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从事井下工作,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没有井下经验被告安排工作不适合的理由。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编写,不能确定真实性,当初去劳纪办的时候就告知原告此项工作需要下井,并且是天天下井,检查井下纪律,劳纪办就是这个工种。该证据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相印证原告被调至劳纪办工作,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它事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7.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单位员工奖惩暂行规定1份,证实根据该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原告无故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有权依据该条款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是被告自行印制,并没有逐一发放到每一个劳动者手中,原告也没有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得到此份规定,原告不属于无故连续旷工15天以上,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该证据系单位的奖惩规定,但能否以此认定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并解除劳动关系需结合其它证据认定,本院不予确认。8.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1份,证实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工会的义务。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是被告开庭前补盖的,并且工会没有做出相应的表示。该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是否告知工会,本院不予确认。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事项约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4)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5)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6)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7)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8)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9)因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甲方:沈阳焦煤鸡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张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立新煤矿留守处工作,2012年1月,原告被调到劳纪办工作,原告在此岗位工作2个月,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012年1月、2月工资,2012年3月至今,原告未上班,被告于2012年3月起停发原告工资。2012年7月,沈阳煤业(集团)鸡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立新分公司以原告违反沈阳焦煤集团鸡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暂行规定》第三章第三十条第八项之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作出《关于解除违纪人员劳动关系的通知》(立煤矿发[2012]50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18日,原告张某某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关于解除违纪人员劳动关系的通知》、恢复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某申请时效已过,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鸡劳人仲不字﹝2016﹞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受理其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未上班的原因是其申请调换工作岗位、单位答复回家等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相互履行劳动权利与义务是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条件。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遵守单位劳动纪律,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任何一方不履行相应义务,均有可能对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不利影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较长的时间内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张某某未提供劳动,单位亦未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在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合理的不参加劳动理由情况下,应认定张某某违反了单位关于劳动纪律方面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沈阳煤业(集团)鸡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立新分公司于2012年7月以原告违反单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关于解除违纪人员劳动关系的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双方之间的合同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7月起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并未履行告知工会等程序,并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必要程序,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满昌
书记员: 杨钧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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