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林,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7693538F。法定代表人:袁吉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宜昌成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迎宾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63524098T。法定代表人:田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洲,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裴某某、荣某某公司、成坤公司连带支付我工资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成坤公司将承建办公楼项目发包给被告荣某某公司施工,荣某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裴某某施工,裴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招用我进行施工。2016年12月工程完工后,裴某某欠包含我在内的班组人员的工资41000元未付,我们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裴某某支付了部分工资,并且裴某某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尚欠我的工资2700元,但至今未付。因成坤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荣某某公司施工,荣某某公司将又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裴某某施工,现裴某某逾期未付工资,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被告宜昌荣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欠条是被告裴某某出具的,与我公司无关,并且也没有我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无法核对。我公司实际也是受害者。被告成坤公司支付给裴某某的款项中,有我公司签订盖章的部分,我公司予以认可,我公司未签字盖章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望法庭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裴某某未答辩。被告成坤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张某某并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某请求给付的义务并不指向我公司,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作为业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荣某某公司施工是属于合法的发包,荣某某公司如何组织人员施工以及具体发放劳务费是荣某某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故张某某请求工资只能向与之建立劳务关系的一方主张,所以张某某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张某某等人到劳务监察大队上访,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1万余元,已超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并且荣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办公楼目前仍然无法使用,而荣某某公司一直拒绝与我公司办理结算,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工人起诉的金额近40万元,而工程的总造价为80万元,我公司已支付了71万余元,现差额巨大,真实情况无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裴某某借用被告荣某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成坤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荣某某公司承接成坤公司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办公楼、门房工程,承包范围:基础、主体、二次结构、钢筋、砼、模板、砌体、内外抹灰、天棚抹灰、外墙砖、涂料、楼地面、水电安装、地面砖、楼梯、卫生间、水电、协助消防管理安装等。工期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承包价为包干价80万元(以结算为准)。裴某某在承接工程后雇请了原告张某某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1月23日,裴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成坤公司办公楼项目赵兴国钢筋班组12人工资肆万壹仟元正。”次日,裴某某支付了9600元,现剩余31400元未付。裴某某出具的上述欠条中包含有赵兴国、张某某、万安全等12人工资,其中尚欠张某某工资2700元未付。同时查明,被告荣某某公司具有建筑、安装劳务服务资质,但其与被告裴某某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工程完工后,荣某某公司、裴某某与被告成坤公司亦未办理工程结算。上述事实,有被告裴某某出具的工资欠条,成坤项目拖欠工资统计表,被告荣某某公司与被告成坤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某公司)、裴某某、宜昌成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坤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林,被告荣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被告成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裴某某为其提供劳动,裴某某向张某某等人出具工资欠条后应及时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裴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包含有张某某在内12人的工资,其中拖欠张某某的工资为2700元,裴某某应当予以支付。现张某某要求裴某某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荣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荣某某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裴某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荣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怠于履行施工监管职责,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荣某某公司应当与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成坤公司的责任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成坤公司将整体工程发包给只有建筑劳务服务资质而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荣某某公司施工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发包,存在过错。根据前述规定,成坤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2700元。二、被告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宜昌成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斌
书记员: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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