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倩,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丈夫),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杰,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强,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倩与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拉扎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声明;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318元(原告及其丈夫误工各一天,共计两天)、医疗费38.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4日13时17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斜土路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行至出大木桥路西约100米处,被告外送员驾驶电瓶车违规超车将原告撞倒,被告外送员逃逸。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外送员逃逸,并对本次事故负全责。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被告否认肇事人员系其员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系实际侵权人的用人单位,且实际侵权人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原告损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自查后,发现侵权人并非被告职工,亦非履行职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13时3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斜土路出大木桥路西约100米处时,一身着“饿了么”服饰并随车携带“饿了么”配送箱的外送员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车时与原告相撞,原告轻微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上记载:“经路面监控显示,于上述时间一辆饿了么快递电动车超越甲方时将甲方碰倒,事发后电动车驾车逃逸。”,并认定原告无责任,电动车驾驶员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2018年4月24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门诊记录:“不详疼痛就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8.23元。
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实际收入为10,921.64元。2018年8月31日,沃尔沃(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误工及收入证明,其上记载:“兹证明:张倩,性别女,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我单位沃尔沃(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工,职务采购,2018年4月及8月工资为14,660元人民币整;在2018年4月8日及2018年8月30日,因前去上海市徐汇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审理科处理被撞事件以及参与庭审,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2天,其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1,348元0角4分。特此证明。”。2018年9月3日,宜家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误工及收入证明,其上记载:“兹证明:张某,性别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我单位宜家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职工,职务供应链计划,2018年4月工资:15,980元人民币整及8月工资:17,000元人民币整。在2018年4月8日(整日)及2018年8月30日(半日),因处理以及参与庭审(饿了么交通事件)需要前往上海市徐汇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审理科以及徐汇区人民法院,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1.5天,其间工资为人民币726元3角6分以及386元3角6分。共计1,112元7角2分。特此证明。”2017年,张某缴纳个人所得税18,741.76元。
2018年3月24日,本案事发后,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7.61元。2018年4月8日,原、被告前往徐汇交警支队,共同阅看本案事故监控录像,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12.45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滴滴出行行程单、张某2017年的税收申报回执单、原告工资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路面监控反映的肇事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身份,被告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被告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职务行为通说均采外观主义标准,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表征足以让一般公众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即可,本案中肇事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身着“饿了么”服装,电动自行车后座上放置“饿了么”配送箱,且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的网站名称为“饿了么”,而肇事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行为外观,完全符合被告所经营网站“饿了么”职工的着装要求及一般设备配置及工作内容,可以推定该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系被告职工,且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该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系被告职工,该要求超过了原告的举证能力,在本案中,被告若要主张电动自行车驾驶员非其员工,应该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对其否认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系其职工及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应对其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首先,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赔礼道歉并非本案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及对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凭据支持38.23元;误工费,原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委托张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4月8日,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与张某共同前往徐汇交警支队与被告协调本案纠纷,原告、张某作为夫妻,本有相互扶助义务,共同处理涉案纠纷具有合理性。故,原告主张其与张某两人各一天的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其与张某的误工及收入证明等尚不足以反映两人实际收入扣减情况,但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及其丈夫的收入情况及处理本案事故的需要等,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之需,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医疗费38.23元,共计1,138.23元;
二、驳回张倩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张倩已预缴),由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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