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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汤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萍,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不详。
  原告张某与被告汤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汤某某赔偿张某医疗费(含二期)50,356.91元、交通费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含二期)15,960.63元、护理费(含二期)30,000元、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初次鉴定费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18时许,张某正常骑行自行车在本市宜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汤某某驾驶电动车突然从后面撞上张某,致使张某倒地受伤,后张某住院治疗。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而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张某无过错行为。张某认为,汤某某驾驶电动车撞上张某致使张某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汤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是无牌超标车辆,应定性为机动车,是禁止上路行驶的,更不能驾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因此,张某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汤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18时许,在本市宜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张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汤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张某后方亦由北向南行驶,当张某行驶至宜山路进钦州北路北约100米处,汤某某电动自行车的前轮右侧与张某自行车的后轮左侧发生碰撞,张某跌地受伤。对于事故经过,汤某某在徐汇交警支队陈述其骑车时,在同车道内有一辆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其左侧车把发生碰擦,导致其电动自行车失控与前方张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发后逆向行驶者驶离现场。张某陈述事发时确有一辆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但该车辆距离事发地很远,对事故发生没有影响。徐汇交警支队经调查认定:本起事故为路段交通事故,只有张某和汤某某的陈述,逆向行驶车辆事发后逃逸,张某骑自行车正常行驶无过错行为,但事发现场无目击证人及监控录像,导致逆向行驶车辆是否对汤某某骑行构成影响或逆向行驶车辆与汤某某车辆是否发生碰撞的基本事实无法查实,致使本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当天,张某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救治。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2017年2月14日记载:主诉:双肘、右膝疼痛1小时。查体:双肘外伤、流血,左肘肿胀明显、活动受限,右膝皮肤擦伤、流血、活动可。X线示:左尺骨鹰嘴骨折。同日,市六医院收治张某入院,入院诊断:左尺骨鹰嘴骨折。入院后,于2017年2月16日在神经阻滞下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复内固定。2017年2月20日,张某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8年3月24日,张某至市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尺骨鹰嘴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入院后,于2018年3月27日在神经阻滞下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8年3月28日,张某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除上述住院治疗外,张某为本次伤情多次至市六医院复诊。为上述治疗,张某自行支付医疗费50,326.9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0元)。此外,张某为购买罗乐氏吊带支付100元。
  2017年9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张某的伤残、三期(休息、营养、护理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1、张某因故受伤,造成左尺骨鹰嘴骨折,未构成伤残。2、张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张某支付初次鉴定费2,600元。张某对该鉴定意见关于“未构成伤残”的结论不服,申请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张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此,张某支付重新鉴定费2,700元。
  自2016年2月1日起,张某在上海梵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丽人丽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根据张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其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平均月收入为6,897.42元。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27日,张某请工伤假,公司发放全额工资。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5月5日,张某请病假,公司发放病假工资。根据张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其2017年7月收入3,191.55元、2017年8月收入2,600.42元、2018年3月收入3,250.66元、2018年4月收入2,600.41元、2018年5月收入270.62元。2018年5月5日,张某从公司离职。张某离职后,公司补发其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8,049.80元。张某主张其从公司离职后至上海勇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因进行二次手术,其于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休假,工资扣发3,5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予以佐证。
  关于护理费,张某主张其伤后由丈夫曾某某照顾3个月,曾某某因此减少3个月工资合计30,000元。为此,张某提交了曾某某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予以佐证。
  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张某向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辅助器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离职证明、银行流水、误工证明、情况说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并经法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证明,认定张某无过错,对于其余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虽然汤某某在交警部门陈述事故发生时有另一逆向行驶车辆与其发生碰擦,导致其与张某发生碰撞,但并无证据佐证汤某某的陈述,而张某认为逆向车辆距离事故发生地点较远,对本起事故不产生影响,故本院认为汤某某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因汤某某在张某后方行驶,汤某某行驶时应当与张某保持合理距离,并保障前方安全,而本起事故系汤某某电动自行车前轮与张某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而发生,故本院认定汤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汤某某应就张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张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二期),本院凭据确认为50,426.91元(包括罗乐氏吊带费100元),张某现主张50,356.9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20元/日的标准,结合张某的实际住院天数,支持200元。
  3.误工费(含二期),张某主张其伤后连续8个月期间的实际工资与其应发工资的差额为其误工费,但是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是分别针对张某受伤以及二次手术的,且张某在伤后一直处于休假状态,故张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张某受伤前一年的平均月收入及其变更工作后的收入,张某受伤后6个内的收入情况、二次手术后2个月内的收入情况,酌情支持误工费13,000元。
  4.护理费(含二期),张某主张其丈夫因照顾其减少收入30,000元,并按照该金额主张护理费,但是张某并未就其丈夫的收入情况提供银行流水、缴税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每月10,000元的护理费也超过了合理标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张某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支持3,600元。
  5.营养费(含二期),结合张某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支持2,700元。
  6.初次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600元。张某主张初次鉴定为5,3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7.交通费,结合张某伤情及其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未构成伤残,故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9.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律师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的张某各项损失合计74,656.91元,应由汤某某全额赔偿。
  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损失74,656.91元;
  二、驳回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张某已预缴),由张某负担945元,由汤某某负担1,685元。
  公告费560元(张某已预缴),由汤某某负担。
  重新鉴定费2,700元(张某已预缴),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张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汤某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婉娜

书记员:任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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