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健,男,199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霖,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殷爱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义闪。
原告张健与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2019年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义闪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会员费及私教课程费用合计27,82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9日,原告以3,300元办理了入会两年健身卡。之后,原告以420元每节的价格购买了私教课程。2018年11月14日,被告在会员群中通知会员物业电梯漏水需要修整数日。同日,物业通知被告欠缴物业费等,让会员转会籍。2018年11月15日,被告即关门停业至今。原告尚剩余会员年卡费用2,200元、私教课程61节25,620元未使用,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力铖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是否解除合同关系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会籍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个人2年期健身卡,总费用3,300元;送大礼包1份,送2个月时间。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两年卡会员费用3,300元。
嗣后,原告按照420元每节的价格多次向被告购买拳击、拉伸、常规等私教课程。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尚余61节私教课程未使用。
2018年11月15日,被告停业至今。
以上事实,有《会籍协议书》、收据、会员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会籍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专业从事提供健身服务的公司,以预收款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在吸收原告成为其会员之后,应保障原告能有持续和稳定的健身场所。但自2018年11月15日起,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健身场所已经停止营业,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进行健身活动,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无法再履行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尚未使用的会员费用及私教课程费用。原告自愿按照剩余16个月时间主张退还2,200元会员费用,系对其民事的自行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私教课程应退还费用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健与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健会员费用及私教课程费用合计27,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吕华
书记员: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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