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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上海鹏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鹏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昌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鹏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其正是出于对鹏升公司股权的期待利益,在鹏升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为鹏升公司代付了相关费用,双方之间实际是委托关系,为股权纠纷其申请再审也是维护合法权益的方式之一,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再审裁定生效后开始起算。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诉称其是受鹏升公司委托代为支付相关杂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委托关系事实的存在。张某坚持认为本案与张某及鹏升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案件相关联,进而诉讼时效未过,但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因此,在股权纠纷案件二审生效后,张某理应明知其相关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由该时间节点也就是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张某于2016年才进行本案之诉讼显过诉讼时效。张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徐东明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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