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健,女,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剑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晖,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远,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六支行,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邵健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玮禕,女。
原告张健与被告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鑫公司)、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六支行(以下简称被告建行第六支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中鑫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中鑫公司提出的异议。被告中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健、被告中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远、被告建行第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高玮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在被告中鑫公司交易账户XXXXXXXXX的开户以及全部交易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中鑫公司退还原告侵占资金88,422.02元及利息(以88,422.0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3.判令被告中鑫公司承担因侵权产生的维权费用10,000元;4.判令被告建行第六支行对以上被告中鑫公司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被告中鑫公司、被告建行第六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三方服务电子协议【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上海)有限公司专用】》(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无效;2.被告中鑫公司返还原告剩余资金88,422.02元及以88,422.0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中鑫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争议导致的实际损失10,000元;4.被告建行第六支行对被告中鑫公司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告多次接到被告中鑫公司业务员的电话,反复宣传其公司的网上投资业务,其称公司是由政府审批的大宗现货原油交易平台,正规合法,由新华社控股并作后盾,进行现货交易,资金由建设银行托管,操作由专业分析师喊单,稳赚不赔等等。于是原告按照被告中鑫公司业务员所说先在建设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开通了网银。其后,在被告中鑫公司业务员通过QQ远程操作下,在建行“投资理财”栏目下的“E商贸通”功能区,与两被告完成了三方在线签约,又通过给其上传本人身份证、银行卡和手机号码资料,由被告中鑫公司员工在被告中鑫公司石油平台开户,就这样在被告中鑫公司的互联网交易平台上进行现货交易。2016年1月4日到2016年1月25日,原告先后从本人的尾号7082的建行账户向被告中鑫公司的尾号2229账户入金180,000元,出金91,577.98元,净损失88,422.02元,该损失全部由被告中鑫公司得到。经过数次交涉,被告中鑫公司未通过任何方式赔付过本人。后通过向市、区两级各相关部门求证,发现被告中鑫公司没有获得任何政府审批,没有现货交易资质,也没有期货交易资质。被告中鑫公司明知没有获取经营大宗现货电子交易平台的政府审批文件,却被屡次隐瞒事实,虚假宣传已经获取政府部门审批,进行欺诈交易,其非法所得,必须全额返还。其交易模式与国务院办公室发布的【2011】38号文,【2012】37号文中所禁止的交易模式T+0,高杠杆等相符,更甚,在我本人的交易报表中最后一笔竟然出现“自动强平”(即爆仓),自动强平制度为期货特有特征。原告认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原告故此认为涉案《三方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并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涉讼。
被告中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不同意诉请1,三方协议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方协议是委托合同性质,是有效的,定性为银行结算合同纠纷,在该合同项下银行接受原告委托进行款项代收代付,至于原告如何使用该款项、与何方进行何种交易均与该三方协议无关,不影响三方协议的效力,故本案不符合合同法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三方协议应有效;2、返还的资金及利息,原告所称投资损失88,422.02元都是付给上海闽临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临公司)的,不是付给被告中鑫公司的,具体构成为交易亏损83,150元,支出交易手续费5,162.85元、延期费109.17元,合计88,422.02元。总入金金额为180,000元,总出金金额为91,577.98元,差额为88,422.02元。故诉请2不应支持。3、不同意诉请3,且该损失不是被告中鑫公司导致。
被告建行第六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建行第六支行为被告中鑫公司开户时已经审核了相关手续资料,尽到了充分审慎的义务,且客户通过网银开通E商贸通服务,并与两被告签署三方协议,系原告自主行为,相关风险提示及操作均需原告同意后才可操作完成,三方协议系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三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对于三方权利义务明确规定,被告建行第六支行不参与到原告与被告中鑫公司的交易中,不对其纠纷负责,因此被告建行第六支行不应承担原告相应的投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1、《三方协议》;2、客户交易报表;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交易软件界面截屏;5、交易软件安装、使用情况截屏;6、各政府部门给予的答复函若干份;7、被告中鑫公司档案机读材料;8、北京大成所声明;9、被告中鑫公司的企业简介、被告中鑫公司的招商手册截图;10、上海市普陀区商务委的信访答复;11、《普陀区商务委关于对新华上海贵金属交易中心进行合规检查认定的请示》、《关于新华上海贵金属交易中心交易管理办法的审核意见》、《关于新华上海贵金属交易中心管理办法合规性意见的回函》;12、QQ往来记录;13、被告中鑫公司官网截图;14、《关于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有关提示》;15、《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交易规则》、《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交易资金管理办法》、《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申请验收的请示》、《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交易商管理办法》、《仓单管理办法》、《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交收规则》;16、告知书;17、中国银监会的答复函、中国人民银行告知书;1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截图;19、中国建设银行网站截图;20、关于被告中鑫公司的网站截图若干页;21、被告中鑫公司评估意见及政府部门的告知书若干份;22、上海市普陀区商务委关于设立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的请示文件、上海市工商管理局向张健的告知书、普陀区商务委行政诉讼答辩状、申请人为陈华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3、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承诺书、普陀区安全局告知书、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管局的投诉举报答复书;24、上海银保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编号:[2019]64号)及附件;25、光盘、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编号:京信依复字[2019]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京信管罚字[2017]第002号);26、上海市普陀区商务委员会答复意见书;27、工信部告知书;28、光盘;29、他案证据材料中两被告之间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被告中鑫公司提供了:1、中鑫石油设立评估意见一份、上海市普陀区商委请示一份、被告中鑫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一份;3、危化品经营许可证一份;4、混合芳烃仓储协议一份;5、综合类会员协议一份、会员承诺书一份;6、开户材料一套(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卡照片一份、原告手持身份证照片一份);7、开户流程公证书一份;8、原告出入金明细表一份、资金明细表一份、成交明细表一份;9、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报告一份、推荐证书一份、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网页截图一份;10、原告与闽临公司的《客户协议书》及光盘。被告建行第六支行提供了:1、银行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政府批文及相关附件;2、开通E商贸流程网页截图;3、银行更名通知;4、《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合作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底,原告在被告中鑫公司的交易平台(中鑫石油化工交易系统)开设交易账户,交易BTX。根据(2018)沪普证经字第3262号,在交易平台开户过程中,需要填写“会员单位”信息,并与“会员单位”签订《客户协议书》,约定:“……一、交易标的物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上市的所有交易品种。……七、费用乙方在参与延期交收交易过程中,需支付如下费用:手续费、延期费、提货费、交货费等。……”。原告开户的会员单位为闽临公司。
原告(丙方)并与被告中鑫公司(乙方)、建行上海闸北支行(甲方,现被告建行第六支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与甲方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实时记账交易模式/日终清算交易模式)》,根据《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为丙方提供参与乙方的资金交易服务,及其他相关事项达成本协议,协议三方应共同遵守。第一条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是依托甲方结算网络和支付渠道,为乙方和丙方提供业务服务的电子商务管理平台。通过甲方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结算平台,可为丙方提供资金结算等服务。第二条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一切服务及交易活动都受本协议的约束。……第六条商户结算专户: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专项用于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结算的账户,用于存放丙方交易资金,仅可通过入金、出金等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规定的专项功能进行划拨。该账户与乙方自有资金账户严格区分,不可取现。第七条会员结算账户:是指丙方为了参与乙方市场交易,经乙方和丙方授权,由甲方在乙方商户结算专户下开立的二级子账户。第八条入金:指资金从丙方会员指定交易账户划拨至会员结算账户的过程。第九条出金:指资金从会员结算账户划拨至丙方会员指定交易账户的过程。……第十一条付款确认:指在现货交易中丙方通过甲方网上银行确认乙方发出付款指令的过程。第十二条强制付款:指在实时记账交易中买方会员因特殊情况违反其与乙方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发起要求对商户结算专户丙方资金强行付款的过程。……第十四条甲方声明如下:……(三)甲方仅根据乙方、丙方或乙方其他会员发起的资金划拨交易指令进行处理,不参与到乙方与丙方或丙方与乙方其他会员之间的交易中,也不对乙方与丙方或丙方与乙方其他会员之间产生的交易纠纷负责。……第十七条甲方为丙方提供甲方网上银行开通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丙方应首先在乙方开立会员席位,经乙方备案后,并通过甲方网上银行开通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确定会员指定交易账户,方可办理相关业务。……第十九条甲方向丙方提供入金、出金服务,同时由乙方系统根据丙方资金划拨情况,增加或减少丙方的会员结算账户余额。……第二十七条丙方应向甲方支付会员开户费、机具费、年服务费、出入金手续费、交易手续费等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及收费标准以甲方发布的最新公告为准。第二十八条丙方同意甲方在丙方开通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时收取丙方开户费及机具费。第二十九条丙方同意甲方从丙方在甲方开立的会员指定交易账户中主动扣收相关服务费用。第三十条丙方在乙方市场进行交易时产生的交易手续费,由乙方向丙方收取,甲方对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二条丙方需终止与甲方的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签约关系,到甲方经办网点或网上银行办理撤销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签约关系。第三十三条丙方若在会员结算账户中存有余额,则将全部资金进行出金后方可撤销与甲方的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签约关系。……第五十条本协议有效期自丙方在甲方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系统内签约成功之日起至乙方依据第三十二条有关条款办理相关撤销手续完结之日止。如乙方与甲方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实时记账交易模式/日终清算交易模式)到期或提前终止,则本协议自动失效。……丙方已仔细阅读上述协议条款,并充分理解上述协议条款的含义和法律意义,丙方愿意承担该等风险也愿意做出该等承诺。选中“本人同意以上合约”的客户,视同接受本服务协议条款中确定的责任条款并同意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三方服务电子协议(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上海)有限公司专用)》。
审理中,各方一致确认:1、原告在交易平台的入金总金额为180,000元,出金总金额为91,577.98元;2、原告第一次入金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出金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3、总入金减去总出金金额差额构成为:交易亏损83,150元,支出交易手续费5,162.85元、延期费109.17元,合计88,422.02元。
另查明,建行上海闸北支行(甲方,现被告建行第六支行)与被告中鑫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依托中国建设银行结算网络和支付渠道,为乙方以及乙方所属会员提供资金划拨、结算、托管等服务。第二条商户结算专户:是指乙方在我行开立的专项用于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会员交易资金,仅可通过入金、出金等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规定的专项功能进行划拨。该账户与乙方自有资金账户严格区分,不可取现。第四条商户一般结算账户:是指乙方为了参与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结算,在银行开立的企业活期账户,用于资金划拨及商户手续费的扣收。第五条会员:是指在乙方提供的电子商务平台上从事买卖的双方。第六条会员结算账户:是指会员为了参与乙方市场交易,经乙方和会员授权,由甲方在乙方商户结算专户下开立的二级子账户。第七条会员指定交易账户:是指会员为了参与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结算,在银行开立的个人活期账户或企业活期账户,用于入金、出金的资金划转及佣金扣收。第八条入金:是指会员从会员指定交易账户中将资金划拨至会员结算账户的过程。第九条出金:是指会员将会员结算账户资金划拨至会员指定交易账户的过程。第十三条甲、乙双方受理会员开通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日终清算交易模式)的申请,会员须持乙方确认并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三方服务协议》至甲方经办网点进行签约或通过甲方网上银行系统在线签约《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三方服务协议》,并在甲方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系统内签约成功后生效。第十五条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日终清算交易模式)的服务内容主要有:(一)乙方受理会员开通、变更和撤销参与乙方交易的申请。乙方受理成功后,将会员信息发送至甲方。(二)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会员信息后,受理会员开通、变更和撤销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申请。(三)甲、乙双方分别受理会员通过甲方或乙方渠道发出的入金、出金请求,同时由乙方系统根据入金、出金情况,增加或减少会员在乙方开立的会员账户余额。(四)通过甲方柜面渠道可开通、变更、撤销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同时提供入金、信息查询等服务。……(六)甲方为会员提供的银行渠道服务具体项目,以甲方公告为准。第二十五条乙方商户结算专户中的会员交易资金归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结算交易手续费、盈亏款项、违约金等交易相关费用的收付外,乙方不得擅自挪用。若乙方挪用商户结算专户中的资金,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划拨会员交易资金的,乙方对由此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相关业务收费金额,甲方将从乙方商户一般结算账户中扣收,乙方须保证商户一般结算账户内有足额资金。
2015年4月17日,被告中鑫公司向建行上海闸北支行(甲方,现被告建行第六支行)申请开户,出具开户许可证载明:“经审核,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上海)有限公司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被告中鑫公司并提供《一般户开户说明》,载明:“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要求,因3、其他E商贸通结算专户申请在你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特此说明。”审理中,被告建行第六支行确认,涉案被告中鑫公司开立的E商贸通结算专户的性质属于一般存款账户,开户条件与其他一般存款账户没有不同。
根据建行网页载明,“E商贸通”项下商户编号为XXXXXXXXXX,商户名称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上海)有限公司,风险提示载明:“我行依据有关部门批复仅为商户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未通过E商贸通向客户提供监管、托管等服务”。审理中被告建行第六支行确认,“有关部门批复”是指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功能的批复,具体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再查明,2016年7年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六支行。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1为要求确认《三方协议》无效,诉请2-3为《三方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诉请1为要求确认《三方协议》无效,诉请2-3为《三方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方协议》是否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中鑫公司、被告建行第六支行签订的《三方协议》的基础是被告中鑫公司与被告建行第六支行签订了《服务合作协议》。从《服务合作协议》约定来看,商户结算专户是指商户(本案中为被告中鑫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专项用于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会员交易资金,仅可通过入金、出金等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规定的专项功能进行划拨;且该账户与商户自有资金账户严格区分,不可取现。《服务合作协议》又约定商户结算专户中的会员交易资金归会员。故此,原告通过入金操作后,虽然入金后资金所在账户的一级账户名为被告中鑫公司,但该资金实际在被告中鑫公司商户结算账户下的二级子账户即原告的会员结算账户中,原告会员结算账户中的资金仍然归属原告所有。《三方协议》约定,银行仅根据被告中鑫公司、原告或被告中鑫公司的其他会员发起的资金划拨交易指令进行处理,不参与到被告中鑫公司与原告或原告与被告中鑫公司其他会员之间的交易中。本院认为,《三方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三方协议》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其他诉请亦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健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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