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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健与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健
郭瑾(北京北达律师事务所)
常丽丽
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李素玲
阎国青

原告张健,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瑾,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丽丽(原告之妻)。
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以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阎国青,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健与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涛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的委托代理人郭瑾、常丽丽,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阎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个月、部分护理依赖,则原告可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00元(2700元/月×21个月)、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2700元/月×10个月),并自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2年2月1日起按月领取伤残津贴2025元(2700元/月×75%)、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1076.4元(3588元/月×30%)。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上述费用,并负担鉴定费600元,同时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83700元,已向原告支付42087元,尚有41613元未支付。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要求一次性结清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健与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二、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费共计42213元;
三、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张健与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张健发放伤残津贴2025元(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予以补足。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补足差额);
四、自2012年2月1日起,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张健发放生活护理费1076.4元;
五、原告张健与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据现行社会保险政策,自2010年5月起,以原告张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各自应当负担的比例为原告张健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驳回原告张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个月、部分护理依赖,则原告可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00元(2700元/月×21个月)、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2700元/月×10个月),并自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2年2月1日起按月领取伤残津贴2025元(2700元/月×75%)、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1076.4元(3588元/月×30%)。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上述费用,并负担鉴定费600元,同时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83700元,已向原告支付42087元,尚有41613元未支付。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要求一次性结清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健与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二、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费共计42213元;
三、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张健与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张健发放伤残津贴2025元(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予以补足。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补足差额);
四、自2012年2月1日起,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张健发放生活护理费1076.4元;
五、原告张健与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据现行社会保险政策,自2010年5月起,以原告张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各自应当负担的比例为原告张健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驳回原告张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涛涛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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