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健兵,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志平,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程雪雷,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张健兵与被告钱志平、程雪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靖,被告程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健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两被告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二次借款,由被告程雪雷出具借款协议。2017年7月25日被告程雪雷出具借款协议给原告,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程雪雷账户转款50万元。2017年9月15日被告程雪雷出具借款协议给原告,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又向被告程雪雷账户转款290万元。二份借款协议中都约定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同时借款协议也约定如果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承诺,愿意拿借款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无奈之下,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钱志平未到庭答辩。
被告程雪雷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分两次借款,第一次是2017年7月借款50万元,第二次也是2017年借款290万元,但具体月份被告忘记了。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为了购买上丰路的房屋,因为当时被告家里等拆迁,原打算拿到拆迁款后归还原告,但至今尚未动迁,所以没有能力归还。上丰路房屋是2017年2月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已经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是2%。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7日被告钱志平、程雪雷(乙方)与上海鑫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暂定为4,457,536元,网上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2月16日。
2017年7月25日被告程雪雷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程雪雷因为购买上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需特向张健兵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7年7月25号至2018年1月24号止,借款期限陆个月,商定借款利息每月百分之二。如有违反约定,不履行承诺,本人愿接受一切法律责任并同意用所购上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还款,由此给债权人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及追索欠款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有本人程雪雷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程雪雷转账50万元。被告程雪雷在收到钱款后,在借款协议下方书写了收条。
2017年9月15日被告程雪雷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程雪雷因为购买上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需支付尾款特向张健兵借款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7年9月15号至2018年3月14号止,借款期限陆个月,商定借款利息每月百分之二。如有违反约定,不履行承诺,本人愿接受一切法律责任并同意用所购上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还款,由此给债权人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及追索欠款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有本人程雪雷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三次向被告程雪雷转账290万元。被告程雪雷在收到钱款后,在借款协议下方书写了收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雪雷为履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付款义务而向原告借款340万元,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4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钱志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志平、程雪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健兵借款340万元;
二、被告钱志平、程雪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健兵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36元,由被告钱志平、程雪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芬英
书记员:张肖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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